(2017)豫0105执异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涛就张秀峰与张建、王丹丹、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峰,张建,王丹丹,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17号案外人:彭涛,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左国贞,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秀峰,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张建,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丹丹,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9号1单元17层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被执行人: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盛煌大厦219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洪杰。本院在执行张秀峰与张建、王丹丹、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涛称:2014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张建因房产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利息二分,如不归还就连同之前的债务将房产抵押给案外人。2017年春节,案外人到被执行人张建处要账时,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张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证号:XX**)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彭涛向本院提交张建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案外人彭涛与张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查明,张秀峰申请执行张建、王丹丹、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是(2014)郑绿证经字第51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绿证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2、合同期间内利息:104533元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3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2015年10月13日)止,共计38267元;4、罚息:自违约之日(2015年9月3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2015年10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计16400元。执行标的合计21592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6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建、王丹丹、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5.9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张建、王丹丹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三、限被执行人张建、王丹丹、河南亿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科欣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2月4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63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为轮候查封。2014年9月1日,被执行人张建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秀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彭涛对被执行人张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案外人彭涛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张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案外人彭涛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的权利为债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