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某1与罗小明、张庆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罗小明,张庆堂,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25号原告邓某1,男,201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邓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原告邓某1的母亲。被告罗小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龙门县人,住广东省龙门县,缺席)。被告张庆堂,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永安县,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一汽服务站(缺席)。法定代表人张银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营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1诉被告罗小明、张庆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邓某2、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张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明、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177元、营养费2300元、追逃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39.8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罗小明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车沿S253省道英德市沙口镇冬瓜铺67KM路段时,因车辆轮胎脱落后与步行的黄接班、林东娣、邓某1发生碰撞,被告罗小明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经原告请了4辆车去追,才截停被告罗小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小明负全部责任,邓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1被送往英德市望埠卫生院门诊治疗,由被告罗小明支付门诊费183.13元,后转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174.60元,住院医疗费7732.80元,此款均由张庆堂支付,邓某1家属只支付了门诊费562.80元,被告张庆堂和罗小明支付了邓某1家属2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62.8元;2、住院伙食费2300元,住院23天;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5177元,由原告母亲曾某和奶奶林东娣一起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标准计算;5、营养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6、追逃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以上费用合计17539.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闽F×××××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费没有异议;2、交通费发票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只同意按农业标准71.74元/天计算一人护理;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计算;5、从事故认定中没有追逃费的必要性,且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6、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尚有黄接班、林东娣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张庆堂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9090.53元医疗费和2800元费用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我司仅是闽F×××××号重型自卸车的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庆堂;2、我司仅向实际车主收取每月200元的社会事务处理服务费,我只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罗小明是张庆堂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张庆堂赔偿,我司不是赔偿主体。被告罗小明没有到庭及答辩。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某1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562.80元(被告张庆堂另外支付的9090.53元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原告住院前7天有2人护理,是原告的母亲曾某和奶奶林东娣护理,7天后是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为2561.01元[(31159元/年÷365天×23天)+(31159元/年÷365天×7天)]:请求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58431元/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和追逃费1200元,被告张庆堂在法庭上确认罗小明是经原告方雇人追回来的,上述费用有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623.81元。对原告请求营养费23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需增加营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2.80元(562.80元+2300元-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庆堂另外支付这2800元给原告,此款应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另行给付被告张庆堂);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561.01元、交通费2200元共4761.01元给原告,累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3.81元。对于被告张庆堂已垫付给原告的9090.53元医疗费和2800元费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严重,损失较小,不需为伤者黄接班、林东娣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份额。被告罗小明、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14823.8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原告负担9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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