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军,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张勇军,男,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勇军与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苦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602执5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龙 岗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桐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执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且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依职权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9.适用本规定的终结执行案件出现新情况,经人民法院查实或者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实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人员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经局(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重新立案执行。原已收取执行费的,不再收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