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大石桥市和平市场西门路段,与辛某某驾驶的辽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离途中被抓获。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某的证言,仪器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