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继革、张文革与朱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继革,张文革,朱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继革,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革,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革,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艳,女,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陆继革、张文革因与被上诉人朱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继革(亦作为上诉人张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朱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继革、张文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文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文艳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导致审理事实不清。一审中,案外人张旭扬出示证人证言,确认钱是张旭扬借的,与陆继革无关。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与朱文艳之间利息也是通过网银交易的,当时陆继革签字的借据及收据都是空白的,结合一审中朱文艳的陈述和银行流水单据可见,朱文艳确实与张旭扬本人有长期借贷关系并有经常性的转账往来,且2013年2月7日朱文艳曾经转账给张旭扬41.7万元,一审中并没有看到朱文艳与张旭扬本人关于41.7万的借款手续。41.7万元的构成,按照陆继革的记忆,曾经于当日用两套房产做抵押,张旭扬实际借款四十几万,但后来张旭扬还了其中一部分赎回一套房产手续,而41.7万是否包含本案朱文艳所诉的20万在内,就目前的证据情况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陆继革虽与朱文艳有借款收据,但是凭证所写现金交付却一反朱文艳平时交易习惯,这一反常现象正佐证了本案所诉20万实际是张旭扬借款,而陆继革与朱文艳之间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2、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行为是否合法未加以评价认定,个人长期从事放贷业务是否合法关系着本案是否法院受案范围,合同是否有效等,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即认为本案是合法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朱文艳辩称,20万元这笔钱是陆继革借的,41.7万元是张旭扬借的,张旭扬的哥哥用房子做抵押,还了我25万,还欠20万元,是张旭扬哥哥担保的,一直在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继革、张文革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朱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继革、张文革立即给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陆继革、张文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时陆继革与张文革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陆继革向朱文艳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还款说明,约定陆继革向朱文艳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2%,债务履行期限8个月,即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24号,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陆继革为朱文艳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写明:“今陆继革(身份证号210102196803016319)因资金周转向朱文艳(身份证号210423197001062623)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貮拾万元整)。”收据写明:“本人陆继革(身份证号210102196803016319)今收到朱文艳(身份证号210423197001062623)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貮拾万元整)。注:现金收款貮拾万元”。借款到期后陆继革未按时偿还朱文艳欠款,于2013年10月10日,陆继革为朱文艳续签了借据写明:今陆继革(身份证号210102196803016319)因资金周转向朱文艳(身份证号210423197001062623)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貮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双方协定借款人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还清此款。”同时续签了与原来内容相同的收据,其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另查明,朱文艳与案外人张旭扬存有多笔借贷往来,其中2013年2月7日,朱文艳为陆继革转款41.7万元。庭审时,陆继革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5月13日,在沈阳监狱城第五区陆继革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见张旭扬的笔录,其基本内容为:“朱文艳起诉陆继革的20万元,其实际借款人是张旭扬。在2013年2月7日,朱文艳通过转账将该笔钱转入其银行卡中。并提出借款时,陆继革系其经营的公司的经理。并指出本案涉及的20万元,打款时扣除过利息,实际打款金额应不是20万元。张旭扬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文艳与陆继革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本案中,朱文艳向法院提供了陆继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收据及案外人邴文春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邴文春提出30万元交给朱文艳,朱文艳以此证明与陆继革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资金来源。陆继革提出,钱是案外人张旭扬所借,其签有自己名字的借款手续是因为用其房产所抵押才签订的,自己并没收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所有的借款手续均为陆继革自己签署,在借据、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陆继革,在借款手续中并未出现任何张旭扬的信息,且在陆继革为朱文艳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写明,借款金额系20万元,收到的系现金,且朱文艳提供的案外人邴春文的银行提款信息系2013年2月1日,时间上可以与陆继革的借款时间相印证。对于陆继革提供的张旭扬的会见记录,其张旭扬提出2013年2月7日左右,朱文艳将20万元借款打到其账户上,因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打款应不足20万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朱文艳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3年2月7日,朱文艳因张旭扬借款而一次性打款41.7万元,并没有其他打款记录,其叙述与朱文艳的实际打款情况不符。且对于与张旭扬之间的借款,朱文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其借款人、担保人都有明确的签字,并没有谁办理抵押谁出具借条的情形,故对于张旭扬的叙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另外,对于陆继革与朱文艳的借款,在2013年10月10日,又进行了债务续签确认,若陆继革所述未收到借款,在时隔8个月后又进行续签确认,与常理不符。另外,陆继革自述从2004年至今一直没有固定和稳定的职业,都是以打工为生活来源,而在陆继革自己提供的案外人张旭扬的会见笔录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间陆继革是张旭扬所在公司的经理。其自身的叙述与举证情况亦不相符。综述,朱文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陆继革的欠款情况,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陆继革向朱文艳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朱文艳已实际向陆继革支付了借款,陆继革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人,属违约行为,应向朱文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有陆继革的两次借款手续的确认及朱文艳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佐证,对于20万元的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利息,在2013年2月7日,陆继革借款之初,已经由明确的约定月息为2分,其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陆继革应偿还朱文艳利息,即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給付之日。对于还款主体,因借款期间陆继革与张文革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由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继革、张文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朱文艳借款本金20万元;二、陆继革、张文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朱文艳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朱文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陆继革、张文革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旭扬是否为朱文艳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根据朱文艳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收据等相关证据来看,借款人均为陆继革,且陆继革承认签名的真实性,故本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文艳与陆继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陆继革、张文革仅依据张旭扬的证言主张张旭扬是该笔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张旭扬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在同一时期也没有朱文艳向张旭扬的转款记录。另外,对于陆继革、张文革提及的该笔20万元借款是朱文艳与张旭扬之间41.7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陆继革主张张旭扬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的问题,因陆继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系张旭扬所借,故张旭扬并非本案中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即使按照陆继革提供的张旭扬的陈述,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也是陆继革与张旭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继革与朱文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由陆继革与张文革向朱文艳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继革、张文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陆继革、张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