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焦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546号原告:李金凤,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平,女,该院法制办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凤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民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平、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医疗损害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776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规范,原告李金凤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并诉至山阳区法院,经依法委托鉴定,被告须承担70%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纠正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的巨大痛苦,原告陆续住院治疗,花去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再次诉至贵院。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在2015年的诉讼中已经赔偿过了,伤残等级也已经鉴定过,说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止了,不应该再产生医疗费。原告上次的医疗费就是治疗双膝关节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本次仍是对膝关节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原告只能主张一次对膝关节的人工关节手术费用。××经常需要治疗,如果这次原告再赔偿,就相当于免费治疗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金凤的身份证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89号一份八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667号判决书一份三页,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诊疗行为不规范,原告李金凤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并诉至山阳区法院,经依法委托鉴定,被告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2016.7.25至2016.9.12住院49天,右膝人工关节置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20张,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已二次住院,2014年个人支付医疗费5104.93元;2016年住院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42925.86元、门诊204.5+635+1148=1987.5元,待身体条件允许时再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仍需住院,参照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手术门诊医疗费共计44913.36元;4.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等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是错误的,从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先前治疗××的费用已经按照百分之七十来赔偿,现在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属重复主张;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2016.7.25至2016.9.12住院49天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重复医疗,被告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对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3张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票据均没有门诊病历;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排除原告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且这部分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费用是否已经赔偿应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出租车票据上面没有具体的时间、客户名称、具体行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4年8月18日住院费票据,并非正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是否已经主张过该笔费用,故对该收费票据不予认定;2016年7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系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2016年8月7日、9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该两份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左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膝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并做了类风湿性关节炎人工膝关节置换术。2014年5月10日出院后双腿不能行走,又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入院治疗。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7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据此,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判决被告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550.75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双膝置换术后2年,疼痛活动受限”为主诉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院检查后对其右膝进行了人工膝关节翻修术。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83元、住院医疗费42925.86元。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此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后续治疗产生各项费用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类风湿性关节炎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70%,造成原告七级伤残。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12日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4708.86元;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24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490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的49天为4092.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过错参与度以70%的标准计,即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7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409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740.96元的70%,即36918.6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914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546号(2017)豫081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