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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孔贯与苏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孔贯,苏汉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14号原告:李孔贯,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苏汉威,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孔贯诉被告苏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孔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汉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孔贯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汉威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计至起诉日利息共计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汉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汉威于2016年10月26日因生产购买材料资金一时无法周转,而向原告借到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苏汉威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汉威催收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汉威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苏汉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孔贯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苏汉威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苏汉威收执,该《借据》为预先打印好的填写式格式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苏汉威因生产需要购买材料资金一时无法周转,现向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孔贯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按2.5分计算,定于2016年11月26日前归还,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被告苏汉威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住所及联系电话。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孔贯以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苏汉威是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在起诉状称“被告苏汉威于2016年10月26日因生产购买材料资金一时无法周转”,是因为当时借款时,原告是听被告苏汉威讲的,不清楚被告苏汉威具体做什么生意。另查明,原告李孔贯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登峰东路湖庭家园A栋502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苏汉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汉威向原告李孔贯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苏汉威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汉威未按借据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汉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2.5%,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汉威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共125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起诉日(即2017年4月13日)止共169天,利息为1111.23元(10000元×24%÷365天×169天)。被告苏汉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汉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孔贯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11.23元给原告李孔贯;二、驳回原告李孔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苏汉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