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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振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定,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高淳区)。2006年1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振定及其妻子怀抱幼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八佰伴商场交界路段处时,因被害人孙某骑电瓶车(搭载其女儿)经过时,碰擦其幼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振定用左手殴打被害人孙某右脸部两耳光,致孙右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右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振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陈振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定与他人发生矛盾,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振定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振定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振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