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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才某某等人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才某甲,才某乙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承德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专科文化,原承德市双滦区政协副主席,户籍地承德市,现住承德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私营企业主,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才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才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冀082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才某甲、才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原承德盛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才某甲为夫妻关系,被告人才某乙系才某甲弟弟。2009年7月8日因业务往来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090010号脱硫石膏购销合同。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因脱硫石膏购销业务发生纠纷。2012年2月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对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4月1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驳回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起诉之前胡某某找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某进行咨询,得知要请求赔偿损失的话,得有直接损失才行,不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之后因胡某某意识到官司可能败诉,便有了作假合同进行诉讼的想法。经胡某某与其丈夫才某甲(双滦区检察院工作)进行沟通,才某甲默许后,胡某某把事先伪造的假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让才某甲看后,便打电话将才某甲的弟弟才某乙叫到其在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家中,把该合同交由才某乙看过后,才某乙便在合同需方一栏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胡某某在供方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一栏上签了名。该合同标注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约定才某乙支付给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1800万元定金,如果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才某乙定金。胡某某打了一张收到才某乙1800万元定金的收据,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2012年2月28日,胡某某就让才某乙用他们签订的这份虚假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起诉了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才某乙定金36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为了进一步打官司提供假证据的需要,才某甲找徐某某帮忙倒钱,胡某某利用徐某某提供的资金伪造了返还才某乙定金2000万元的资金流水,才某甲伪造才某乙签字与胡某某共同伪造了用1600万元脱硫石膏抵顶返还才某乙定金的抵顶协议。因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胡某某就以才某乙起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判决再次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终止合同造成其公司不能履行与才某乙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协议,并造成其公司损失定金1800万元及其他损失为由,将与才某甲伪造的双倍返还给才某乙3600万元订金等证据提供给法庭。2012年7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继续履行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090010号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赔偿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因停止供货,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才某乙的违约,造成损失180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22.18万元。之后双方均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撤回对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判决上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胡某某供述,我在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8日我公司与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脱硫石膏的购销合同,2011年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收购,实强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我想起诉实强公司,我就让我对象才某甲找到了个律师就是罗某某,我把情况和罗某某说了后,罗某某说他们公司终止合同后给你们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才能胜诉。我和才某甲怕打不赢官司,我就和才某甲商量做一个合同起诉,就想到了才某乙,在我家和才某乙说要做一个脱硫石膏合同,合同内容就是才某乙向我订购1800万定金的脱硫石膏,我不能履行的话就双倍返还定金。让他起诉我们公司,具体事让律师办,他只委托就行了。合同做好后让才某甲看了,他也同意这样做,就让才某乙委托律师起诉我们公司了。起诉状是才某甲签的才某乙的名字,因为才某乙出门了。为了让才某乙赢官司我还做了一份假收据,就是证明才某乙给了我1800万元的定金。起诉后才某乙没有去,是双方委托律师去的。法院判决才某乙胜诉,由我公司双倍返还才某乙定金3600万元。但是我没有实际支付给才某乙定金3600万元,才某甲找徐某某倒了三笔钱总计2000万元,徐某某转给我,我又转给了才某乙,才某乙再转给徐某某。我又与才某乙做了一份协议,协议是才某甲替才某乙签的,将我公司存放的20万吨脱硫石膏抵给才某乙,顶1600万元,这样就等于我支付给了才某乙3600万元。再后来我公司起诉承德双滦实强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开庭时我将这些银行流水交给法庭。法院判决这两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因我公司对才某乙违约而付的1800万元的损失和与才某乙打官司的诉讼费用22.18万元。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上诉到省高院。后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我公司每二年一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我们放弃赔偿损失的主张。才某甲供述,我从1996年毕业至2015年5月,在双滦区检察院工作。承德盛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约是2008年由我妻子胡某某和别人合伙出资成立,后改为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我和胡某某2012年结的婚,之前只一起居住。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双滦实强公司在2009年双方签订过一份脱硫石膏购销合同。因为北京国电龙源工程公司将实强公司的脱硫业务收购了,2012年1月实强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盛金公司的代理律师是罗某某,是胡某某让我帮助找的,后来胡某某打官司也是用的这个律师。诉讼请求被驳回,我媳妇很生气,就想找一家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再重新起诉实强公司。有一天胡某某把我弟弟才某乙叫到我家里跟他说她俩签订一份购销脱硫石膏的购销协议,胡某某做了购销合同让我看了,我也没说啥,我弟弟也没说什么就和胡某某签了协议。之后让才某乙起诉盛金公司,盛金公司再起诉实强公司,胡某某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让实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起诉过程是胡某某和律师罗某某办的,起诉结果才某乙胜诉,盛金公司败诉并返还双倍定金3600万元。胡某某让我看过判决书。3600万元盛金工贸公司实际上没有返还给才某乙,胡某某与才某乙做了一个用盛金公司库存石膏抵顶1600万元的协议,胡某某让我替才某乙在协议上签了才某乙的名字。还有胡某某在徐某某那边倒了2000万元给才某乙。是我和徐某某说让他给胡某某倒的钱。才某乙供述,我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有过一次民事诉讼,这次诉讼是假的。2012年1月左右,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天山水榭花都她家中,我去后发现我二哥才某甲也在,在客厅里胡某某拿出一份拟好的合同让我签字,当时我问是什么意思,胡某某说你看对你没啥影响你就签了吧,当时我二哥才某甲就在旁边坐着听着但是没说啥,我认为他意思就是同意,如果我二哥不在场我肯定不签。我大致看了看,合同内容就是我和盛金公司签订了脱硫石膏合同,并且已经支付给了盛金公司1800万元的定金,如果盛金公司违约的话需要赔偿我双倍定金就是3600万元。之后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合同签订了一段时间后,胡某某就让我用这份合同起诉盛金公司,胡某某把起诉材料给了我,并让我到山庄律师事务所找一个叫唐某某的律师,我就委托唐某某律师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盛金公司。起诉状是唐律师给写的。他不知道这合同是虚假的。起诉状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因为我当时在外地出差,记不清是我让谁代签的了。当时开庭的事情都是律师办的,最后法院判决我胜诉。之后胡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赔偿双倍定金3600万元的事,这时胡某某才告诉我要用这个合同和官司的判决结果跟滦河电厂继续打官司。胡某某让我给提供一张我名字的银行卡,并说她会在这几天陆续往我卡上打入2000万元用于证明她偿还双倍赔偿金一事,并给我一个卡号让我收到钱再给这个卡号打回去。当时一共打了2000万元,还有1600万元用盛金公司存放的脱硫石膏抵顶,胡某某说她打了一张抵顶的条,需要我在上面签字,我当时在外地,就让胡某某替我找人把名字签上了,转账2000万元的收条是我签的字。这样加上先打的2000万元,胡某某就能证明已经支付我3600万元的定金。我后来才知道胡某某是找我二哥才某甲替我签的。我和盛金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提到的先支付胡某某1800万元的定金实际上没有支付,因为这个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这些事都是胡某某策划的。二、证人证言徐某某证实,我认识胡某某,我公司和胡某某没有业务往来,但经常有资金往来,用钱不方便时经常拆借。2012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分别转600万、600万、800万资金给胡某某。当时胡某某说要倒点钱,很快就还给我,我就让会计李某某去办的,转出去很快又转回来了,其中有两笔回到我卡上,一笔转回李某某卡上。倒这笔钱是胡某某找的我还是才某甲找的我,我忘了,但借给胡某某钱是看才某甲他俩是一家才借的。李某某证实,我在双滦秋硕经贸公司任会计。我知道胡某某这个人,但没见过。2012年6月14日600万,15日600万,16日800万的资金与胡某某、才某乙相互流转,这钱是我经手的。是徐某某让我转的。他就和我说让我给胡某某转点钱,转完胡某某再把钱给我们公司转回来,这样倒了三笔共2000万元。罗某某证实,2011年底双滦法院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高中同学才某甲有事让我帮忙,后来才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要打官司让帮忙,后来胡某某和付某某来找我说双滦国电和他们公司之间有个脱硫石膏购销合同,双滦国电不再供应了,看咋打官司,我就接了这个案子。胡某某给了我合同并介绍了双滦国电因为遇国家政策调整,单方终止合同及赔偿损失,我从法律的规定和他们说要请求赔偿损失的话得有直接损失才行,不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才某乙起诉盛金公司是胡某某他们委托我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公司后法院已经受理还没有正式开庭前。才某乙的代理人是唐某某。在开庭前付某某才把才某乙起诉盛金公司的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给了我,我看了后当时就问付某某起诉的内容属实吗,付某某说属实,也认可违约事实及才某乙的诉讼请求,即双倍返还才某乙3600万元的定金。我也问了才某甲诉讼的内容属实吗,他说属实,并认可才某乙的诉讼请求,才某乙是给盛金公司交了定金,我也问了才某甲和才某乙是什么关系,他说他们是亲兄弟,我也就不再问了。在开庭时双方都无争议。后来盛金公司又起诉了北京国电龙源公司,诉讼结果是盛金公司胜诉。北京国电龙源公司上诉至省法院。唐某某证实,我是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初我给才某乙代理的是才某乙起诉承德盛金公司关于无法履行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的案子。我和才某乙在代理这个案子之前就认识,他带着诉讼案件的材料来找我,包括他和盛金公司的供货合同和他预付的1800万元的定金收据。我看了材料之后说按照合同法的要求,一方违约得双倍返还定金。才某乙说他和盛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方违约了,不能供货,原因是由于龙源公司不能供应盛金公司脱硫石膏,他说这官司不是为了要双倍返还定金,是为了让滦电继续与盛金公司履行合同。起诉状是我写的,写好后我就交给了他,签好字后拿了过来,名字是不是他签的我不知道。付某某证实,我在盛金工贸公司任业务主管,我来该公司的时候法人是刘某甲,2011年7月份变更成胡某某,股东是胡某某和刘某甲。我参与我公司和承德双滦实强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起诉实强公司前胡某某让我把公司的资料交给罗某某律师,并让我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和实强公司的诉讼结果是被驳回诉讼请求。我公司还和才某乙打过民事官司。在没有与承德双滦实强公司打官司前,胡某某给了我一份他和才某乙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让我放起来,后来胡某某和我说才某乙起诉我公司了,让我找罗某某处理,我也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案子起诉什么我也不知道,胡某某告诉我开庭时候不用说话,都和律师说了,在庭上我啥都没说。胡某某与才某乙签订脱硫石膏协议的事我不知道。我公司与北京龙源国电公司打民事官司我也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人参与的,具体的事情都是罗律师办的,我就是参与出庭,签个字什么的。和北京龙源公司的官司最后和解了。杨某某证实,我是北京国电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的工作人员,承德盛金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继续与他公司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及赔偿他们损失。经法院审理我公司败诉,应继续履行与他们的购销合同,并赔偿对方损失1800万元及诉讼费用22.18万元。我公司上诉到省法院,我公司认为他们公司与第三方才某乙的诉讼有问题,我公司在调查了解到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操作人是才某甲,损失第三方是其兄弟才某乙,公司就上诉,不可能赔他们那么多钱。后来双方经过几次谈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们与盛金公司每二年一签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盛金公司放弃赔偿损失的主张。赵某某证实,我2011年1月份开始在滦河电厂任副厂长,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实强公司是独立法人,相当于滦河电厂的三产公司。脱硫石膏的业务2009年至2012年这段时间是实强公司负责,实强公司和盛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十一年的合同,后来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公司接手了实强公司的石膏业务,又继续和盛金公司合作了将近一年。后来龙源公司终止了与盛金公司的业务。在他们双方几次官司后龙源公司上诉了。后来双方达成了协议。刘某某证实,我任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总经理。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我们有脱硫石膏业务往来。公司成立后我们把滦河电厂的脱硫石膏业务接手,实强公司原来与盛金公司有过脱硫石膏购销业务,签订了一份十一年的合同。我公司接手后没有再与盛金公司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继续让盛金公司按以前实强公司签订的合同来执行,在我公司与盛金公司合作过程中盛金公司说我们前三个月供应的石膏不合格,一直到年底也没结清货款,我们一直催要货款也不给,我们就和他们终止业务了。盛金公司把我们给起诉了。后来盛金公司又把国电龙源公司和实强公司一并起诉了。起诉结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造成盛金公司赔偿才某乙的损失。判决后我公司多次找盛金公司和解,他们公司也不谈,后来我公司上诉,他们也上诉。他们说赔偿金不够,上诉期间开了一次庭,在没有判决前和解了。三、书证(一)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1、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编号090010),记载甲方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德盛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后为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共11年。2、(2012)承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流程信息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证实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对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2月28日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二)才某乙起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1、甲方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才某乙签订的虚假“脱硫石膏购销合同”,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800万元,不抵顶货款,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等内容。2、(2012)承民初字第00064号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表、当事人受权委托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才某乙委托唐某某律师依据上述虚假协议,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600万元。2012年4月2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才某乙定金3600万元,并承担22.18万元诉讼费用。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流水记录,证实胡某某为了表明其履行判决书双倍返还定金,向徐某某倒钱2000万元的流水,以及2012年6月14日,胡某某尾号4513银行卡转才某乙尾号2211银行卡人民币600万元,才某乙又将此卡上600万元转入徐某某尾号4916银行卡内;2012年6月15日,胡某某尾号4513银行卡转才某乙尾号2211银行卡人民币600万元,才某乙又将此卡上600万元转入徐某某会计李某某尾号2613银行卡内;2012年6月16日胡某某尾号4513银行卡转才某乙尾号2211银行卡人民币800万元,才某乙又将此卡上800万元转入徐某某尾号4916银行卡内。4、才某甲代才某乙与胡某某所签的虚假“协议书”,记载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用现有约20吨脱硫石膏抵偿所欠才某乙1600万元。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用以表明上述判决已履行。5、承德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的检验报告,证实该公司2008年至2015年6月经营期间,无脱硫石膏销售给才某乙,与才某乙也无经营业务资金往来。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公物证鉴字(2016)327号,鉴定结论才某乙起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时委托唐某某的委托书上才某乙签名为才某甲书写。(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相关证据1、(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起诉状及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依据上述(2012)承民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其中直接损失为赔偿才某乙案定金及诉讼费用共1822.18万元。2012年7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继续履行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090010号《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赔偿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因停止供货,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才某乙的违约,造成1800万元损失并支付诉讼费22.18万元的损失共1822.18万元。三、驳回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承德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均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判决书提出上诉,后因庭外和解而撤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3、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和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所签的“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均撤回上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履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064号判决书中赔偿损失等相关义务。(四)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均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主要内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才某甲明知胡某某找其弟弟伪造证据还参与其中,并替才某乙与胡某某签订虚假协议、帮助胡某某倒钱,用以表明胡某某实际赔偿才某乙损失,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才某乙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并实施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有牵连,但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被告人胡某某在与才某甲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才某甲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才某甲当时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才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才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才某甲、才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胡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在案件中也没有违法所得,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免处条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才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妨害他人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依法作证的行为,且上诉人对胡某某所做的事自始至终不知情,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才某乙上诉称:其并未积极主动进行妨害作证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又系从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为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原承德盛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才某甲为夫妻关系,被告人才某乙系才某甲弟弟。2009年7月8日因业务往来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090010号脱硫石膏购销合同。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因脱硫石膏购销业务发生纠纷。2012年2月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对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4月1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驳回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起诉之前胡某某找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某进行咨询,得知要请求赔偿损失的话,得有直接损失才行,不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之后因胡某某意识到官司可能败诉,便有了作假合同进行诉讼的想法。经胡某某与其丈夫才某甲进行沟通,才某甲默许后,胡某某把事先伪造的假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让才某甲看后,便打电话将才某甲的弟弟才某乙叫到其在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家中,把该合同交由才某乙看过后,才某乙便在合同需方一栏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胡某某在供方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一栏上签了名。该合同标注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约定才某乙支付给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1800万元定金,如果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才某乙定金。胡某某打了一张收到才某乙1800万元定金的收据,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2012年2月28日,胡某某就让才某乙用他们签订的这份虚假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起诉了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才某乙定金36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为了进一步打官司提供假证据的需要,才某甲找徐某某帮忙倒钱,胡某某利用徐某某提供的资金伪造了返还才某乙定金2000万元的资金流水,才某甲伪造才某乙签字与胡某某共同伪造了用1600万元脱硫石膏抵顶返还才某乙定金的抵顶协议。因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胡某某就以才某乙起诉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判决再次起诉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终止合同造成其公司不能履行与才某乙签订的脱硫石膏购销协议,并造成其公司损失定金1800万元及其他损失为由,将与才某甲伪造的双倍返还给才某乙3600万元订金等证据提供给法庭。2012年7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继续履行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090010号脱硫石膏购销合同;赔偿原告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因停止供货,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才某乙的违约,造成损失180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22.18万元。之后双方均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撤回对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判决上诉。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胡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唐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脱硫石膏购销合同(编号090010)、(2012)承民初字第00063号案件流程信息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该案民事判决书、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才某乙签订的虚假“脱硫石膏购销合同”、(2012)承民初字第00064号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表、当事人受权委托书及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流水记录、才某甲代才某乙与胡某某所签的虚假“协议书”、承德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的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2012)承民初字第00118号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起诉状及判决书、承德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和承德盛金工贸有限公司所签的“和解协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上诉人才某甲明知胡某某策划并找其弟弟才某乙伪造证据还参与其中,协助胡某某完成妨害作证行为,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才某乙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胡某某、才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才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才某甲当时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所起作用,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才某乙按照胡某某的授意,参与帮助胡某某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完成诉讼全过程,情节严重,其上诉称没有积极主动进行妨害作证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才某甲提出其对胡某某所做的事自始至终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妨害他人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依法作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上诉人才某甲明知胡某某策划并找其弟弟才某乙伪造证据还参与其中,并帮助胡某某替才某乙签字签订虚假协议和帮助胡某某转钱的行为,有上诉人胡某某、才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物证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定罪及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鉴于上诉人才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才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才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才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雪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