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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汉增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增,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5行初28号原告王汉增,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世霞,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轩,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劲,该局药山派出所民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窦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汉增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汉增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轩、刘劲,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违法人员王汉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汉增的陈述和申辩,赵桂朋的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事实证据证实。综上,王汉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汉增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原告因孩子接种疫苗后致病,近2年的时间里为孩子的疫苗异常反应,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在问题未得到解决,孩子还得继续治病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选择了再次去北京找有关部门进行申冤。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图书大厦买完书籍。出了图书大厦向左100米左右,被天安门公安人员定性为信访行为,并训诫。但是该训诫并没有认定原告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予以警告,且已经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能重复处理的行政处罚原则,还有原告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对原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授权委托,也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处罚权。所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有打击报复信访人之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汉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辩称,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王汉增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王汉增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017年1月1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汉增行政拘留10日。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处罚决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王汉增询问笔录;3、赵桂朋询问笔录;4、告知笔录;5、行政处理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执行回执;8、传唤证;9、身份信息;10、训诫书;11、工作说明;12、驻京工作组说明;13、传唤家属通知书;14、电话查询记录;15、工作说明;16、其他材料。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2月10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2017年2月22日向济南市天桥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7年3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及查询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提供的1至16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至6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王汉增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对证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证人证实原告王汉增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将原告王汉增传唤至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2017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作出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汉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将原告王汉增交济南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的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原告王汉增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对证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证人证实原告王汉增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原告王汉增进行了询问且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所适用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日作出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以上执法程序合法有效。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原告王汉增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的天公(药)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汉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汉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段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