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宁金与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宁金,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72号原告:林宁金,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闽清县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林宁金与被告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宁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强偿还林宁金货款33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郑强陆续向林宁金购买箱包,2017年1月4日经结算,郑强结欠林宁金箱包款335000元,郑强有出具一份欠单给林宁金。后林宁金多次催讨,郑强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郑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宁金向法庭提供的欠单一份,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郑强出具一份欠单给林宁金,确认结欠林宁金箱包款335000元。后林宁金多次催讨,郑强不予还款。本院认为,郑强欠林宁金箱包款3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强应负偿还之责。关于林宁金要求郑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林宁金要求郑强偿还箱包款3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宁金货款335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