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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军,张向红,张兆河,张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20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军,男,住宁阳县。被执行人:张向红,女,住宁阳县。被执行人:张兆河,男,住宁阳县。被执行人:张友红,男,住宁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军、张向红、张兆河、张友红(2016)鲁0921民初299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向红名下银行存款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又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国审判员 苑文哲审判员 黄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连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