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铁牛、凃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铁牛,凃敏,李良生,王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财保62号申请人:于铁牛,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人:凃敏,女,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良生,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王思敏,女,约45岁,住址同上。申请人于铁牛、凃敏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良生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上的(2015)黔义执字第01481号、(2016)黔2301执51号案件款人民币100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于铁牛、凃敏以其共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宿舍4栋5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良生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上的(2015)黔义执字第01481号、(2016)黔2301执51号案件款人民币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有关部门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查封于铁牛、凃敏共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宿舍4栋5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坤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