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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向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向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47号原告:陈秀英,女,生于1964年5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翔,男,生于1992年4月16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秀英诉被告向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生态板等装修材料,共计124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内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12400.00元及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翔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翔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秀英材料款124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元整)于2016年3月1日之来结账。欠款人:向翔2016年2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向翔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积极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债务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当庭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英材料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