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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贾平与高丽丽、张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平,高丽丽,张立波,张井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229号原告:贾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丽丽,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波,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丽丽丈夫。被告:张井赤,男,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平与被告高丽丽、张立波、张井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告高丽丽、张井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暂计56000元。事实理由:2012年9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高丽丽辩称,我当时没有向他借那么多钱,我和张立波于2010年向他借15000元,但是张立波于2006年曾向他借了10000元,两次借款的利息都是1毛,借15000元时由于张立波2006年10000元借款有3个月的利息没有给他,所以扣了3000元的利息,又把15000元又扣了1500元的利息又扣了500元,我只拿了10000元。2012年12月4日、5日左右,原告把张立波的车扣了,让我们拿钱去取车。我拿了6000元,张井赤拿了4000元,把车给我们了。2012年12月9日原告让我们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让我、张立波、张景赤分别签字的,从那以后原告没向我要过钱,起诉以后原告打电话能否偿还,调解偿还借款,但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张井赤辩称,我们没收到100000元的现金,而且还给了他10000元,又给他出具100000元的条。被告张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贾平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高丽丽、张立波、张景赤,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井赤认可借条内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捺印。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是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三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高丽丽、张井赤承认借据是其书写,但辩称未收原告100000元,而且给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高丽丽、张立波、张井赤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丽、张立波、张井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平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高丽丽、张立波、张井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