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与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37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杜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869969M。负责人:华许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慧,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8360019-4。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操桃花,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汪涛之妻。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诉被告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支行行长华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慧,被告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为38907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汪涛、操桃花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对汪涛、操桃花的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涛、操桃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汪涛、操桃花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380号房产(潜梅城字第××号)设定最高额抵押,为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发生的最高债权额7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5日,汪涛、操桃花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大市场的潜梅城字第XX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为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发生的最高债权额4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0日,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另2015年4月29日,汪涛、操桃花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自愿为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承认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承认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支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算至2016年4月29日为38907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9.72%加收50﹪罚息);二、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对被告汪涛、操桃花抵押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380号房产(潜梅城字第××号)及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大市场的潜梅城字第XX号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涛、操桃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潜山县顺达塑业有限公司、汪涛、操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