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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郁生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国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生力,顾国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49号原告:郁生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生力与被告顾国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生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被告顾国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生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0,1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2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国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9时40分,被告顾国子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沿东华美路由北向东行驶,通过北翟路时因未确保安全,将在北翟路上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郁生力撞倒。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顾国子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因此付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多日,经鉴定事故致郁生力右脚内踝、距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原告认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顾国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是驾驶员,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5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4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0,034.45元。原告另花费276元购买了拐杖或助行器,并为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6年9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郁生力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距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5年9月16日与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维修技工工作。原告入职后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平均月薪为4,858.85元。其受伤休息期间公司发放病假工资10,242.69元。还查明,顾国子事发后支付原告500元。诉讼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C4XX**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顾国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12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系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其病假期间公司已发放病假工资,故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8,910元。原告购买拐杖系其因治疗伤情所需,且有票据印证,其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其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0,0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衣物损、交通费116,000元,合计12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2,740.45元。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900元,由顾国子赔偿,鉴于其已支付5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生力143,740.45元;二、被告顾国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生力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0.97元,由被告顾国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