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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远德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100号原告:王远德,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本翠,女,户籍地同原告。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崇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骏,男。原告王远德与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本翠,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夜班津贴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任送奶工,上班时间为3:00-8:00,但每天8:00以后还要上门装箱收奶费等。在职期间,原告天天上班,全年无休,每月工资5,500元,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未支付原告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6年5月1日,原告被迫离职。之后,原告为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而被告与该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送奶上门工作,工作时间为4:00-7:00,工资为11.84元/小时。原告每半个月领取一次工资。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随心订公司)。原告任送奶工,并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9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光明随心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明随心订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会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006号。该案审理中查明,原告与光明随心订公司签订有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3日和2008年11月1日、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约定相同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两份。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每天早上2:30-7:00送奶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收据、POS签购单、工作牌、光盘等证据。被告对工作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另称,工商银行支付工资时显示为被告的账户名称系工商银行内部自行标注的行为,工商银行为了方便其与光明集团的合作及资金发放,将光明集团属下各公司的账户名称统一标注并显示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据、POS签购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原告与光明随心订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送奶上门工作,工作时间为4:00-7:00,工资为11.84元/小时。原告实际亦任送奶工,并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且每半个月领取一次工资,故原告系与光明随心订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远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