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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吴兴德、吴兴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德,吴兴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德,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兴笔,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由吴兴笔驾车载着吴兴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贺兴西路2-2号,由吴兴德望风,吴兴笔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屋内桌子上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裤子一条(裤兜里有现金62元)。同月6日,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监控截图,地点、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德曾有多次盗窃前科、被告人吴兴笔曾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兴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兴德、吴兴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2元、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