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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邢恒善与张秀、高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恒善,张秀,高洪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06号原告:邢恒善。被告:张秀。被告:高洪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7961-6。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恒善与被告张秀、高洪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恒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高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恒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秀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韩家村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恒善发生刮碰,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恒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应作出伤残鉴定报告,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法院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此次诉讼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张秀、高洪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邢恒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鲁162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经过,且原告前期损失经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证据2.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759.37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邢才善护理。被告高洪新、张秀、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治疗终结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邢恒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秀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高新办事处韩家村由西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恒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恒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本院(2016)鲁162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邢才善护理。原告出生于1964年7月8日,现年52周岁,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屯里村居民。邢才善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屯里村40号居民。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洪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了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3173.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依法审核,原告邢恒善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759.3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被告张秀提交的预交金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652.28元(34012元/年÷365天×7天)。原告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为城镇居民,结合其手术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天;4.护理费279.55元(34012元/年÷365天×3天)。结合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予以支持1人护理3天,护理人员邢才善系邹平县好生办事处屯里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1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和时间,本院的对其支出的交通费14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性、必然性的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4921.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虽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的损失,但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系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并造成误工、护理及交通损失,且该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1.83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3849.37元(4921.2元-1071.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秀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邢恒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56元(3849.37元×70%)﹞。被告张秀、高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恒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1.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恒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56元;三、驳回原告邢恒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恒善负担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邢恒善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账号:62×××18。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号:37×××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