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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瑞与汪玲、徐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汪玲,徐海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14号原告:朱瑞,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玲,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徐海东之妻。被告:徐海东,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朱瑞与被告汪玲、徐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和被告徐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1月在吕亭镇××小学附近租赁房屋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刚开始两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渐渐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两被告总找理由推托,被告徐海东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后两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今特具状前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瑞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海东欠原告7605元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桐城市吕亭镇齐齐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汪玲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汪玲和徐海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玲于2013年3月22日在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名桐城市吕亭镇齐齐制衣厂,从事服装、床上用品、装饰品加工、销售业务,原告朱瑞在该厂从事缝纫工作,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汪玲之夫徐海东对所欠原告工资出具欠条,欠到原告7605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76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桐城市吕亭镇齐齐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海东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接受了劳动成果并由被告徐海东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海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拖欠原告工资款而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玲、徐海东共同偿还原告朱瑞7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玲、徐海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孙荣新人民陪审员  朱守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