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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489号原告: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商贸物流园区中昊物流园2号商业楼1号大厅。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公司职员。被告:冷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元及3个月利息202.50元(此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冷某,在原告处赊购史丹利化肥,欠款4500元未还,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45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冷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