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发志、张恩琼等与通海县通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志,张恩琼,通海县通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3民初394号原告:杨发志,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汉族通海县。原告:张恩琼,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通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557759284Q。法定代表人:李睿益,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李彬,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发志、张恩琼诉被告通海县通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麓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辉、被告通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志、张恩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构成违约;2、判决被告向办证机关申请,将原告城市名钻第一层44号商铺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将秀山街道古城东路59号“城市名钻商业广场”第一层44号商铺卖给二原告,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办产权证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申请办理两证,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两证,其中房产证办理成商业用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成住宅用途,原告以1万余元/㎡买来的商铺却变成了住宅,两者差价巨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通麓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开发商,是经政府许可的,相关证照齐全,也在大厅进行了展示,原告是清楚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颁发的,对于土地用途办理成什么是政府的事,被告已将办好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出确认被告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坐落于通海县××街道古城××号的房子,通海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5月22日颁发了通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该产权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办证机关申请,将原告家“城市名钻”第一层44号商铺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的诉讼请求,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发志、张恩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退还原告杨发志、张恩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