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清香与吴娜、班善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香,吴娜,班善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33号原告:石清香,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秀红,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茌平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娜,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被告:班善岭,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工人,住茌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清香与被告吴娜、班善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红、端木宪强,被告吴娜、班善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457.8元【包括:医疗费13522.81元、误工费10309.6元(147.28元*70天)、护理费8836.8元(护理人员:胡秀红,系原告之女,农民,147.2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胡丕友驾驶三轮汽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吴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班善岭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丕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清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班善岭,我与班善岭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我俩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被告班善岭辩称同吴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石清香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责任分担情况。证据2、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原告补充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先是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外一科进行的治疗,当时治疗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同时明确诊断有右肩骨软组织损失、××等伤情,在该院骨科治疗完毕后因为住院手续的问题,医院要求先办理出院手续,随即办理入院手续,转本院内一科进行治疗。在该院内一科又对脑梗死及锁骨骨折等病情进行治疗。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的病例出院情况中记载:患者住院期间精神差、嗜睡、进食呛咳,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脑梗死的情况,患者出院转内科治疗。同时,以上原告的精神状况和伤情同原告的入院诊断情况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另外说明,虽然是两次住院手续,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出院,两次住院手续的起始时间是衔接的。证据3、护理人员原告之女胡秀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秀红为农村居民。证据4、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对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为5318.83元。对第二次的住院病历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只是治疗脑梗死,××,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不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1999年承包土地,但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单据系手撕发票,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营养费,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我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已达74岁,××的复杂性及两次住院的紧密衔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且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年龄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亦属于原告的客观花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其具体住院情况,根据规定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其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胡丕友驾驶三轮汽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吴娜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即原告石清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班善岭,班善岭与吴娜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娜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丕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清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吴娜承担事故50%的责任,胡丕友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鲁P×××××小型轿车系被告吴娜、班善岭家庭共同财产,故依法应由吴娜、班善岭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有责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石清香的医疗费135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综上共计14242.81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石清香的误工费:1350.51元(64.31元/天*70天*30%);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共计5509.1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5509.1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4242.81元(14242.81元-10000元)。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21.41元(4242.81元×50%)。对于被告吴娜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清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清香5509.1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清香2121.41元。共计17630.52元。二、原告石清香返还被告吴娜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三、驳回石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石清香承担219元,由被告吴娜、班善岭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