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林强、王维栋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徐林强,王维栋,徐凌玲,王维宁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149号原告: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无锡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无锡拓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林强,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王维栋,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徐凌玲,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王维宁,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强、王维栋、徐凌玲、王维宁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纯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