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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东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13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旺,别名“李政杰”,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山东省滕州市。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东旺、郑洪伟(已判刑)、李克朋(已判刑)、王洪伟(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十字街,王洪伟将车停放在十字街路边接应,杨东旺、郑洪伟、李克朋三人窜至老杨家铜火锅店,将在店内吃饭的陈某某挂在椅子靠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6000元被四人分肥。2、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东旺、郑洪伟、李克朋、王洪伟四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仲景北路北边,王洪伟将车停放在路边接应,杨东旺、郑洪伟、李克朋三人窜至仔牛火锅店,将在店内吃饭的李某某挂在椅子靠背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3000元被四人分肥。以上,被告人杨东旺作案二次,盗窃现金9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东旺主动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东旺供述、同案犯郑洪伟、李克朋、王洪伟供述、失主陈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流窜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