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冉剑与秦旭谭会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剑,谭会邦,秦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668号原告:冉剑,男,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会邦,男,生于1952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旭,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剑诉被告谭会邦、秦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会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拖车费2469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北汽银翔第二期土石方工程,租用原告挖机作业。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28915.00元、拖车费18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谭会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旭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1、北汽银翔第二期土石方工程是谭会邦承包的,秦旭只是谭会邦聘请的会计。2、秦旭在欠条上只是结算账务的人员,欠条上的欠款人应是谭会邦。因此,2015年8月4日的欠条上所列欠款应由谭会邦支付,不应由秦旭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会邦于2014年底承建“北汽银翔第二期土石方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2日起租用原告冉剑所有的徐工370型挖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8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北汽银翔第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单,租用冉剑挖机370型,总欠金额228915.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整;拖车费两面金额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两项合计金额246915.00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玖佰壹拾伍元整。”谭会邦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秦旭在《欠条》上“结算人”栏签字捺印。庭审后,秦旭向本院提交《说明》载明:1、北汽银翔第二期土石方工程是谭会邦承包的,秦旭只是谭会邦聘请的会计。2、秦旭在欠条上只是结算账务的人员,欠条上的欠款人应是谭会邦。因此,2015年8月4日的欠条上所列欠款应由谭会邦支付,不应由秦旭支付。冉剑对《说明》质证后认为:“对秦旭所写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会邦租用原告冉剑徐工370型挖机且已完成工作,并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余欠的租金为租金228915.00元、拖车费为18000.00元,表明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支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欠款2469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会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剑支付租金228915元、拖车费18000元,合计246915.00元;二、被告谭会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91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00元,保全费1755.00元,合计6758.00元,由被告谭会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