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坚搏贸易有限公司、吕春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坚搏贸易有限公司,吕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坚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2510-251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坚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梅,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坚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坚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吕春梅经济赔偿金30513.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坚搏公司未依法为吕春梅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判决坚搏公司支付吕春梅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坚搏公司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考虑到跨省缴纳社保保险诸多不便,且吕春梅本人认为跨省办理社保业务比较麻烦。因此,经双方协商,坚搏公司委托吕春梅缴纳社保并按月将社保费用交给了吕春梅。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客观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坚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吕春梅2016年2月份劳动报酬是因为吕春梅违约在先,且遇到摩尔百货倒闭的不可抗力。坚搏公司安排吕春梅去新的经营点,并不属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能提供合同约定条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吕春梅的行为属于旷工,应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此外,即便坚搏公司应当支付吕春梅经济补偿金,但一审认定的金额错误。吕春梅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坚搏公司不应在对吕春梅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吕春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1日前与坚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春梅辩称,坚搏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并拖欠其工资系事实,本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坚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并不存在坚搏公司所主张的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情况。一审中,本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坚搏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7223元及经济补偿金180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春梅系坚搏公司员工,2009年10月1日入职,在摩尔百货天府店高驰男装专柜工作。吕春梅月平均工资3855元。坚搏公司未给吕春梅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吕春梅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2016年2月29日,坚搏公司在摩尔百货的专柜撤柜,未安排吕春梅工作,吕春梅处于待岗状态,但坚搏公司未发放待岗工资。因坚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吕春梅劳动报酬,2016年7月,吕春梅向坚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8日,吕春梅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2日,该委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吕春梅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吕春梅的入职时间,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坚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吕春梅的入职时间,以吕春梅的陈述及押金收据,认定吕春梅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关于吕春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坚搏公司应对吕春梅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坚搏公司认可未发放吕春梅2016年2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春梅2016年2月份工资的数额,故以吕春梅的陈述认定吕春梅2016年2月份工资为7223元。关于吕春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吕春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陈述,证明吕春梅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平均工资为3814.17元。坚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春梅的工资数额,以吕春梅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吕春梅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平均工资为3814.17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吕春梅提出其于2016年7月6日,以坚搏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坚搏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坚搏公司对邮件快递单无异议,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6日解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坚搏公司欠吕春梅2016年2月工资7223元未付,故坚搏公司应支付吕春梅工资7223元。因坚搏公司拖欠吕春梅工资,并未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吕春梅要求坚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吕春梅在职期间为2009年10月1至2016年7月6日。吕春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14.17元。故坚搏公司应向吕春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13.36元。对吕春梅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待岗工资。坚搏公司并未决定安排吕春梅在一定期限内待岗,也未通知吕春梅待岗。坚搏公司在摩尔百货的专柜撤柜,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吕春梅可以即时解除合同。吕春梅主张待岗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坚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春梅支付工资7223元;二、坚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春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0513.36元;三、驳回吕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坚搏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坚搏公司向法院提交吕春梅工资组成部分构成表、补贴奖励表、工资表,拟证明已经为吕春梅缴纳社会保险。吕春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社保不能以现金方式发放。本院认为,坚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资组成部分构成表、补贴奖励表、工资表系坚搏公司单方制作,无吕春梅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且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坚搏公司支付了吕春梅社保补贴,并不能证明坚搏公司为吕春梅缴纳了社保。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坚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春梅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其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坚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春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案中,坚搏公司虽主张已为吕春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从其相关考虑到跨省办理社保比较麻烦,因此委托吕春梅代为缴纳的主张看,相反能够印证坚搏公司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吕春梅缴纳社保的事实。二审中,坚搏公司虽提供吕春梅工资单等拟证明为吕春梅缴纳了社保。但即便工资单记载属实,也仅能证明坚搏公司支付了吕春梅社保补贴。而以支付劳动者社保补贴形式替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法律所不允许。因此,根据坚搏公司主张及吕春梅陈述,足以认定坚搏公司未依法为吕春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坚搏公司未支付吕春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系事实。对于该事实,坚搏公司也予以承认,仅主张系吕春梅违约在先且遇到摩尔百货倒闭的情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系法定义务,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要件。也即,用人单位不得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无论坚搏公司不支付吕春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理由是否属实,均不能免除其法定的支付工资义务。综上,吕春梅以坚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坚搏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坚搏公司应支付吕春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坚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春梅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坚搏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根据吕春梅陈述的入职时间、相关押金收据和银行明细,确定坚搏公司应支付吕春梅经济补偿金30513.36元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坚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坚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沁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