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昊与罗梅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罗梅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836号原告张昊,男,201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法定代理人张得顺,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系原告张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爱月,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系原告张昊之母。委托代理人华立冬,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罗梅霞,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卫东,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委托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昊诉被告罗梅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的法定代理人张得顺、王爱月,委托代理人华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梅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罗梅霞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尹集镇柏都社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都社区商务酒店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撞住行人张昊,造成张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罗梅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罗梅霞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292.91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罗梅霞辩称: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5400元。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罗梅霞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尹集镇柏都社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都社区商务酒店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撞住行人张昊,造成张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罗梅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昊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昊受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36336.94元,住院期间实施了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7年1月4日原告张昊前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期间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332.13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2017年1月12日经我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张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罗梅霞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罗梅霞向原告张昊支付了赔偿款35400元。原告张昊虽系农业户籍居民,但其随其父母在朱兰光源社区糖烟酒楼租住,目前就读于矿山幼儿园果果(四)班,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为此出具了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向我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4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证明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梅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梅霞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86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4730.7元(33857元/年÷365天×51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05325.61元。由于上述损失远未超过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罗梅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全额向原告进行赔付。扣除被告罗梅霞已经向原告张昊支付的赔偿款354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还应当向原告张昊赔偿69925.61元。被告罗梅霞向原告张昊垫付的赔偿款35400元,被告罗梅霞可直接向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权利。因原告张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完毕,被告罗梅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昊各项损失合计69925.61元;二、驳回原告张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6元,由原告张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