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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霞、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霞,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霞,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枞阳县。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群,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霞、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霞、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霞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六起,盗得手机、电脑、现金等物品。被告人XX在宋霞实施的五起盗窃案中为宋霞望风。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霞、XX多次共同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霞系主犯,XX系从犯。另外,被告人宋霞属累犯,两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能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XX系从犯,能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霞和XX来到铜陵市铜官区五环国际小区32栋住宅楼,XX在外负责望风,宋霞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楼503号室内,乘住户人员熟睡之机,盗得酷派手机一部和现金一千余元。二、2016年9月20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宋霞和陈兆平(另案处理)来到铜陵市铜官区爱国西村22栋住宅楼,陈兆平在外负责望风,宋霞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楼301号室内,乘住户人员熟睡之机,盗得苹果手机(IPHONE6)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3元。三、2016年10月1日凌晨3、4点,被告人宋霞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铜陵市铜官区五环国际小区38栋805号住宅,乘住户人员熟睡之机,盗得华为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七八百元。四、2016年10月2日凌晨3、4点,被告人宋霞和XX来到铜陵市铜官区朝阳大厦28栋住宅楼,XX在外负责望风,宋霞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楼1501号室内,乘住户人员熟睡之机,盗得苹果手机(IPHONE6PLUS)一部和麦本本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38元。五、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霞和XX来到铜陵市铜官区铜庄二区18栋住宅楼,XX在外负责望风,宋霞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楼102号室内,乘住户人员熟睡之机,盗得现金300元。六、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霞和XX来到铜陵市铜官区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8栋住宅楼,XX在外负责望风,宋霞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楼1202号室内,乘住户人员熟睡之机,盗得现金一千余元。综上,被告人宋霞结伙作案六起,盗窃的物品包括两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均未能评估其价格)以及合计价值8300余元等物品;被告人XX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的物品包括一台麦本本笔记本电脑、一部酷派手机(均未能评估)以及合计价值5300余元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宋霞将所盗物品进行销赃,销赃所得及所盗现金除给予被告人XX几百元外,均被其挥霍。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次日将被告人宋霞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霞、XX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证明、发票、被告人宋霞的前科材料、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人陈兆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倪某、孔某、韩某、肖某、查某的陈述,被告人宋霞、XX的供述,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XX等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为宋霞四起入户盗窃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XX参与盗窃铜陵市铜官区五环国际小区38栋805室住户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霞提起犯意,实施盗窃,并支配犯罪收益,系主犯,被告人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短期内又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被盗物品又未追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宋霞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XX对被害人查春美、倪琳、孔宪珺、肖云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