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33号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山鸡”,男。2012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尧与被告人谭某在莲花县坊楼镇江山村兴隆煤矿磅房处为谁先排队装煤一事发生口角,谭某用手推了刘某尧的胸部,两人便扭打起来,后被在场的刘某丙劝开。劝开后刘某尧又从磅房里拿起一条凳子砸了谭某,谭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就打电话叫陈某国到煤矿上来帮其将车子开走。陈某国与陈彬等人过来后,谭某就让他们不要管,谭某先踢了刘某尧一脚,然后用拳头对刘某尧的头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尧腰2、3、4左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谭某自动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尧的陈述,证人刘某祥、刘某华、刘某丙、刘某兰、谭某林、陈某的证言,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23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莲看释字(2012)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太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