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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董鹏和董世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董世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239号原告董鹏,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星湾村农民,住该村四社32号。原告董世水,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星湾村农民,住该村四社32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负责人:李信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董鹏、董世水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鹏、董世水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第三人车辆费用3680元、修理汽车厂围墙1720元、修理自己车辆41485元,共计46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董世水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挂靠于兰州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甘****6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董鹏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0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的司机董世海驾驶甘****61货车去天龙汽车修理厂保养,在行驶到修理厂门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使车辆冲撞到天龙修理厂门前停放的甘****41货车上,甘****41货车又撞在天龙修理厂的围墙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甘****61货车、甘****41货车严重受损、天龙修理厂围墙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对两辆受损车辆和修理厂围墙进行了维修,共花费46800元。被告以不符合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6日下午,甘****61在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门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定损甘****61修理费为40290元,围墙维修费为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责任免除条款,客户在汽车修理厂发生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依则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61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兰州君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世水。董鹏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为甘****6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险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甘****61货车的被保险人为董鹏。2016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的司机董世海驾驶东风牌甘****61号货车在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门口时,撞到天龙修理厂门前停放的甘****41号货车上,甘****41货车又撞到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的围墙上,造成甘****61、甘****41两车受损、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部分围墙受损的事故。甘****61货车花修理费41485元;甘****41货车花修理费3572.82元;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围墙经被告确认维修费为1000元。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经赔偿给甘****41车主和修理厂。被告已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甘****61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甘****61、甘****41和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围墙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甘****61、甘****41和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围墙的维修费用。关于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责任免除条款,客户在汽车修理厂发生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合同原告未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修理厂和甘****41车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世水、董鹏甘****61车辆修理费41485元、甘****41车辆修理费3572.82元和皋兰县天龙汽车修理厂围墙维修费1000元、共计46057.8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已付2000元,剩余44057.8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原告董鹏、董世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