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辉诉余海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余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隆古乡;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海涛,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已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余海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4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20日晚、8月1日晚,被告人刘辉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余海涛吸食毒品。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辉驾驶牌号为皖EXXX**的长安牌汽车,搭载被告人余海涛、吸毒人员孔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S1高速华洲路路口西约200米处,容留被告人余海涛和孔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后三人驾车至华洲路华成宾馆门口,被告人余海涛将一包由被告人刘辉提供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2016年8月2日凌晨,吸毒人员孔某及被告人余海涛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余海涛带领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刘辉暂住处将被告人刘辉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辉的上述车辆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辉、余海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参与贩卖毒品,后在本院审理期间予以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装毒品的作案工具铁盒子一只,并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辉、余海涛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被告人刘辉、余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余海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辉、余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涛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辉、余海涛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已收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故对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余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已收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盒子一只,予以没收;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刘辉上诉否认犯有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原审被告人余海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刘辉、原审被告人余海涛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人余海涛具有立功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余海涛的供述且有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诉人刘辉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故上诉人刘辉现否认具有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曹 延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