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月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月斌,张少鹏,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斌,男,汉族,1997年8月3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鹏,男,汉族,1997年9月19日生,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街北端路东,注册号130682000009034。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男,该公司安全科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张少鹏、李月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被上诉人张少鹏、李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少鹏、李月斌医疗费未考虑剔除无关联用药;伙食补助费过高,给付三期标准过高;认定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错误;伤残等级过高,认定系数错误;护理人员人数违背司法解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月斌、张少鹏辩称,1、关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其相关损失,请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所称应剔除无关用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且在庭审中并未指出哪些用药为无关联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百元每日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受伤人员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数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依法提交了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及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住院病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另依据三期评定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一审法院已依法告知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但上诉人已放弃其权利,现在又以此作为其上诉理由,显然存在主观恶意。5、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金鹰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有车辆都是挂靠我们公司名下,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5000元上诉人没提出异议。李月斌、张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共计16134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0时10分许,侯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田晓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李月斌、张少鹏受伤。田晓龙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田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侯雷负主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张少鹏住院76天,共花去医疗费31380.38元,均有医疗费单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00元=7600元。张少鹏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并鉴定需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费为40元*90天=3600元。张少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张少鹏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张少鹏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为其父母,从事个体批发零售;舅舅李永立,为汽车司机。护理费为:按河北省2015年度个体批发零售业38165元/365天*60天*2人=12547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元*60天=9499元。以上由定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证明,及个体营业执照、张少鹏父母户口本,李永立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张少鹏三处十级伤残,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135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快递费10元。共计137375.38元。金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月斌花费医疗费116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0天=1000元。其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需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120天。营养费为60天*40元=24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20天=6503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3人*30天=8271元。以上由定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证明。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快递费10元。以上共计30433.21元。金鹰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乘车人受伤,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金鹰公司投保的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李月斌、张少鹏各项损失。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快递费等共131375.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10000元给付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赔付原告张少鹏)。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快递费等共30433.21元(其中5000元给付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赔付原告李月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侯雷及二乘车人李月斌、张少鹏受伤。田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侯雷负主要责任。李月斌、张少鹏受伤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剔除无关联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与当事人的健康状况,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认定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错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伤残等级有具备国家相关鉴定资质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受伤人员因本次车辆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者的护理人数有医院的护理等级及医嘱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由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