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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与花丽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花丽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625号原告: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63203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09-1室。法定代表人:金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丁佳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丽琴,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瑙河公司)诉被告花丽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被告花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众安景海湾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付清款项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案涉房屋交付后,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的认可,擅自在房屋东、南、北三面分别进行钢结构现浇工程,破坏所在高层建筑物外立面,使建筑物存在无法承受载重导致质量风险。原告现仍是景海湾闻潮阁5幢1301室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也极大影响了原告自持房源的使用价值,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景海湾小区物业多次通知被告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建筑原状,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房屋东、南、北三面自行改建的露台和顶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案涉房屋的东、南面露台存在浇筑的事实,但北面并不存在被告自行浇筑的情况。二、被告浇筑露台是基于原告在销售房屋时的承诺,基于该承诺被告购买了房屋,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景海湾小区凹凸露台轻质混凝土施工方案”由原告的关联企业即众安物业下属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制止,且小区中已销售的房屋大部分都实施了改造搭建。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原告应首先拆除自身搭建的改造部分。三、原告虽然仍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已将景海湾5幢其余房屋销售,现原告以整幢房屋的集体权益来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搭建造成整幢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降低房屋使用价值,且景海湾5幢其余房屋也进行了改造,无法证明被告的搭建改造行为造成了整体安全隐患。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搭建改造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搭建改造违法,也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在认定违章建筑后要求拆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2、收房交接单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给被告;3、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在案涉房屋东面和南面等部位进行了违法搭建;4、违章装修停止施工通知和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各两份,欲证明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通知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将建筑外立面恢复原状;5、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和装修须知各一份,欲证明物业公司与被告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违法搭建;6、房产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景海湾闻潮阁5幢1301室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收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和装修须知时未仔细阅读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搭建部分是违法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在销售房屋时要求被告在空白的通知书上签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两份,欲证明被告搭建施工是原告承诺允许的;2、手机短信打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支付搭建施工工程款35800元;3、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欲证明案涉景海湾小区由浙江众安物业服务公司管理,而浙江众安物业服务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关联企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的搭建施工时由第三方进行,与原告和物业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众安景海湾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建筑面积共157.5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26.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9000元,总价款壹佰肆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同年2月23日,原告向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房交接单,要求将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交付被告。后被告接收房屋并进场装修。同年8月2日,被告签收《住宅装修管理协议》、《装修须知》各一份。《装修须知》第三条约定“房屋装修和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外墙、外门窗、阳台、屋顶和庭院等部位的颜色、形状、规格等);(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同年8月8日、9月20日,景海湾物业服务中心分别向被告送达《违章装修停止施工通知》、《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各两份,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样。2016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景海湾闻潮阁5幢1301室的所有权人。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有的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与原告所有的景海湾闻潮阁5幢1301室系上下相邻。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北面的露台系原告搭建,南面、东面的露台系被告自行搭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自行搭建了景海湾闻潮阁5幢1401室南面、东面的露台,影响了相邻的1301室的采光,原告作为景海湾闻潮阁5幢1301室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案涉房屋北面的露台,非由被告私自搭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丽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自行搭建的南面、东面露台;二、驳回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花丽琴负担13元。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花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