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剑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剑武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剑武,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5年3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涂亮、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将此案退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10月8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再次将此案退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7年2月8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剑武及其辩护人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剑武在经营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市青云谱区凯德博商行时,购买了一些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轴承、增压器、大修包等),并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了南昌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陶某和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涂某。经查实,被告人熊剑武向陶某销售了6510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向涂某销售了9300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但因质量问题被退回了1925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2013年11月2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剑武位于青云谱区京山北路的凯德博商行仓库里查获了大量未销售完的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轴承、增压器、大修包、机油滤芯、汽缸垫结合件、黄油格、气门油封等)以及大量印有“江铃”标识的塑料包装袋、“江铃”标识不干胶贴、“江铃”配件硬包装盒和“江铃”钢印三枚。经江铃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印有“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均不是江铃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江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经查实,该仓库内印有“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价格为16773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陶某、涂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熊剑武供述与辩解;鉴定书;讯问被告人熊剑武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剑武销售明知是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剑武不认罪,辩称:其并未向陶某、涂某销售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在其仓库查获的物品中包括从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的涡轮增压器、机油滤芯、黄油格和没有标识的中性产品,其中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以及印有“江铃”标识的包装袋、“江铃”钢印等均系李某3刚放置于此。本院向被告人熊剑武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熊剑武明确表示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其在庭审中提出在对其进行的第二次讯问即2013年11月28日21时21分至22时58分进行的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民警对其进行了诱供,本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当庭调查。当庭播放了讯问被告人熊剑武同步录音录像之后,被告人熊剑武撤回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告人熊剑武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剑武向陶某经营的南昌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6510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向涂某经营的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9300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其中因质量问题退回19250元),以及在凯德博商行仓库查获了167738.2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证据明显不足;2、即便被告人熊剑武销售了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其行为也属单位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惩罚;3、被告人熊剑武具有多项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熊剑武向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宏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涂某销售了76550元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但因质量问题被退回了50050元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2013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运通汽配平安楼1号楼105号南昌市凯德博商行将熊剑武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同时,公安机关在凯德博商行查获了大量未销售完的假冒“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发动机大修包、机油滤芯、前轮轴承修理包、中间轴轴承、二轴轴承、一轴轴承、增压器装置、气门油封、增压器总成、汽缸垫结合件、黄油格、增压器)以及大量“江铃”标识塑料包装袋、“江铃”标识不干胶贴、“江铃”标识前轮轴承修理包硬包装盒、“江铃”配件硬包装盒和“江铃”钢印三枚等物品。经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标有“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均非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系侵犯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证,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68752.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抓获熊剑武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运通汽配平安楼1号楼105号南昌市凯德博商行将熊剑武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熊剑武供述与辩解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李某3刚是卖汽车零部件的,和熊剑武是供货关系,大概2013年10月李某3刚拖了一些印有“江铃”商标字样的汽车零部件放在熊剑武店里。第二次讯问笔录证实:熊剑武在一个多月前从李某3刚处购买了印有“江铃”标识价值六、七万元的汽车零部件,几天后李某3刚还向熊剑武提供了印有“江铃”标识的外包装盒和钢印、“江铃”商标标识。熊剑武从一年多以前就开始从李某3刚处购买假冒“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价值共计七、八万元,共卖给了陶某二万元假冒“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陶某会把钱汇入熊剑武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上。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熊剑武否认曾向陶某和涂某销售假冒“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熊剑武经营南昌市凯德博商行时共销售了三千至五千元假冒“江铃”标识的汽车零部件给客户。第五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机油滤芯、增压器装置、汽缸垫结合件、黄油格是熊剑武从辽宁江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威处购买。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成立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李某1和熊剑武各占股一半。2012年7月,熊剑武转让了自己的股份,离开了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熊剑武从辽宁、浙江、江苏、广州等地购买伪劣汽车零部件,然后“用江铃的包装包好”销往全国各地。由熊剑武负责经营管理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货款都是通过熊剑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货款给供货方,客户收货后会将货款汇入熊剑武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证人陶某证言证实:陶某负责经营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08年左右,熊剑武主动来陶某公司上门推销没有合格厂家手续但明显比正品便宜的“江铃”品牌的轴承、增压器,并直接告诉陶某这些“江铃”品牌的轴承、增压器是高某的假货。自2008年至今,陶某共计进了约十余万元假冒“江铃”品牌的轴承、增压器等,陶某会把货款汇入熊剑武交通银行的账户。证人涂某证言证实:涂某先后经营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1年1、2月的时候,熊剑武来到涂某店里推销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涂某从熊剑武处购买了142600元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但因为质量问题退了74150元上述货品给熊剑武,因此涂某从熊剑武处实际购买了68450元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涂某不知道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不知道熊剑武经营了什么公司,每次要货都是联系熊剑武本人,熊剑武也没和涂某说过其经营公司的名称。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熊剑武来到江西博勒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周某接待了熊剑武。自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江西博勒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从熊剑武处购买了13万余元CDB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周某不认识李某1,仅和熊剑武联系。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0年1月熊剑武来到江西博勒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周某接待了熊剑武。自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江西博勒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从熊剑武处购买了13万余元CDB品牌的涡轮增压器。熊剑武提供了其交通银行的个人账号给胡某1,胡某1结账时会让财务将货款汇入该账号。胡某1不认识李某1。证人吁小龙证言证实:2009年,吁小龙开始在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年中,熊剑武开了Credible汽车零部件公司后,吁小龙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吁小龙是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该公司平时都是熊剑武负责进货、销售、送货等事项,李某1经常不在公司。南昌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都是江铃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前轮轴承、大修包等汽车零部件,上述汽车零部件都是熊剑武联系厂家购买,在购买来时都没有贴品牌标识(除了涡轮增压器贴有盖瑞特标识),都是熊剑武和公司员工在仓库里将汽车零部件进行包装,然后贴上江铃品牌的标识。如果客户需要江铃品牌的涡轮增压器,熊剑武会用买来的江铃标识贴在外包装盒上,以充当江铃品牌的涡轮增压器进行销售。每次对仓库货物进行盘点后,熊剑武都会让吁小龙将留有的进货出货单据当场撕掉销毁。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CDB汽车零部件店进货和销售都是熊剑武一个人在负责,公安机关在CDB汽车零部件店内仓库发现的汽车零部件都是熊剑武购买。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袁某自2013年2月开始在CDB汽车零部件店工作,该店主要经营江铃系列配件、大众等车型增压器。袁某平时送的轴承、增压器、发动机大修包等货大部分是江铃系列的汽配件。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下午,徐某协助公安民警从南昌市京山北路一家专门销售汽车零部件店仓库装运了一批汽车零部件送往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储藏室。陶某辨认熊剑武笔录证实:陶某辨认出熊剑武。涂某辨认熊剑武笔录证实:涂某辨认出熊剑武。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查扣物品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查扣物品的外观样式。熊剑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熊剑武银行资金往来具体情况。李某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李某1银行资金往来具体情况。货款收条复印件、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实:2012年1月6日,经手人李某1收到三瑞公司陶某货款16000元。2012年1月12日,陶某转账给熊剑武交通银行账户16000元;2012年2月27日,经手人李某1收到三瑞公司陶某货款15750元。2012年2月29日,陶某转账给熊剑武交通银行账户15750元;2012年3月22日,经手人李某1收到三瑞公司陶某货款17090元。2012年3月28日,陶某转账给熊剑武交通银行账户17090元;2012年6月,经手人熊剑武、会计李某1收到三瑞公司陶某货款15000元。2012年7月2日,陶某转账给熊剑武交通银行账户15000元。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证实: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9日,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供货单位“熊剑武-李某1”处购进货物的具体情况。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证实: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向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具体情况;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具体情况。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退货单证实: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情况;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情况。Credible汽车零部件销售单证实:Credible汽车零部件店向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具体情况。Credible汽车零部件退货单证实:南昌市宏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Credible汽车零部件店退货的具体情况。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证实: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从熊剑武处购进货物的具体情况。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进货退货单证实: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熊剑武处退货的具体情况。企业信息证实: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宏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有限公司、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潢洋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江铃”商标为驰名商标及江铃商标注册核准续展等情况。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提供的鉴定配件有“江铃”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侵犯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市凯德博商行查获的标有江铃等商标的商品均为侵犯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权非授权产品。代理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和损害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824号运通汽配市场内之“南昌市凯德博商行”及其仓库中依法检查的标有江铃等商标的产品均为侵犯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非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系侵权非授权产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大队民警向南昌市工商局商标局咨询,江铃公司的江铃品牌是驰名商标,对使用其商标的汽车零部件进行销售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2)该大队到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欲对被扣押印有江铃商标标识的汽车零部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文件,第六条指出对于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附: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文件赣价鉴监字[2013]52号)(3)公安机关对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公司检查时,发现了少许有标明“江铃”零部件的产品,考虑到当时未对产品零部件进行鉴定且货物数量较少,当时并未对此汽车零部件进行扣押。(4)公安机关向江西省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委托鉴定,该局下属机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答复:无法对“江铃”商标的零部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只是对产品质量本身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做行业标准鉴定。“江铃”商标零部件系江铃品牌本属产品,属商标侵权范畴,故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5)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收到江铃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情况说明书,并与江铃公司确认该公司系江铃公司在知识产权维权领域的委托代理人。(6)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熊剑武经营的南昌市凯德博商行查获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电话查询记录及其电话录音光盘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侦大队陈华星、曹某通过电话对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于新进行了询问。借条证实:李某1向熊剑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江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张证实:江铃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货品情况。熊剑武提供的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10张证实:2013年1月以前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位是李某1,之后的供货单位是熊剑武-李某1。熊剑武提供的南昌潢洋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4张证实:南昌汽配城鑫成(宏利达)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从南昌潢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汽车零部件。熊剑武提供的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心)配件销售明细证实: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心)向凯德博商贸行销售的具体货品明细。熊剑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熊剑武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18日,熊剑武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熊剑武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陶某证言、证人涂某证言、证人吁小龙证言、证人马某1证言、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退货单、Credible汽车零部件销售单及退货单、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及退货单、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书、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剑武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借条、江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张、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10张、南昌潢洋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心)配件销售明细提出异议。经审查,借条、南昌潢洋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心)配件销售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逻辑联系,关联性缺失,不予采信。辩方提供的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10张经陶某辨识为真实原件,予以确认。证人陶某证言对控辩双方提供的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内容冲突之处无法做出具有严密逻辑性的合理解释,因此对证人陶某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1、涂某、吁小龙、马某1证言之间基本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中与本案认定事实无矛盾部分予以确认采信。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退货单、Credible汽车零部件销售单及退货单与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及进货退货单之间记载内容能互相吻合印证部分予以确认。此外,控辩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熊剑武提供的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10张经陶某辨识确系真实原件,此进货单10张中2013年1月以前的供货单位均为“李某1”,这一情况和熊剑武辩称其2013年2月之前并未和陶某进行商品交易吻合,而陶某提供的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中2013年1月以前的供货单位均为“熊剑武-李某1”;陶某提供的四张收条中三张的经手人是李某1,只有一张有熊剑武的签名(会计李某1经手人熊剑武),虽然陶某的货款转账至熊剑武交通银行账户,但并不能确认收款人一定是熊剑武本人;证人陶某证言中对控辩双方提供南昌市三瑞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单中供货单位分别记录为“熊剑武-李某1”和“李某1”、2013年4月1日进货名称分别记录为前轮轴承修理包(高某)和前轮轴承修理包(进口)等情况并未能作出合乎情理之解释。因此,证人陶某证言与本案诸多证据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以上证据并不能明确辨析向陶某销售汽车零部件的究竟是李某1还是熊剑武,并不能牢固锁定系熊剑武向陶某销售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剑武向陶某销售了6510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退货单、Credible汽车零部件销售单及退货单与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及进货退货单所记载具体内容能够基本对应吻合,结合被告人熊剑武供述尤其是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1、涂某、吁小龙、袁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共同印证被告人熊剑武向涂某销售了7655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因质量问题被退回了50050元的假冒“江铃”品牌的汽车零部件)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三、经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凯德博商贸行仓库依法扣押的汽车零部件(发动机大修包、机油滤芯、前轮轴承修理包、中间轴轴承、二轴轴承、一轴轴承、增压器装置、气门油封、增压器总成、汽缸垫结合件、黄油格、增压器)均非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系侵犯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情况说明书并非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实质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其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除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情况说明书外,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熊剑武供述均能共同证实熊剑武销售的汽车零部件系假冒江铃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辩方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情况说明书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剑武及其辩护人以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腾信市场顾问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为由主张鉴定意见无效的抗辩事由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剑武辩称在其仓库被查扣的汽车零部件中包含无标识的中性产品,这一辩解与包括其庭前供述在内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扣押货品照片真实记录了被扣押货品上贴有江铃商标标识,因此上述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熊剑武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扣押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以及印有“江铃”标识的包装袋、“江铃”钢印等均系李某3刚擅自放置于此,熊剑武并不知晓这些货品涉及假冒注册商标。此当庭辩解与包括其庭前供述在内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且明显有违案情和常理,不予采信。因此,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凯德博商行查获了价值168752.7元未销售完的假冒“江铃”标识汽车零部件这一事实符合逻辑和经验,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予以支持。四、南昌市青云谱区凯德博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无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南昌市冠杰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证人李某1、涂某证言和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共同印证:被告人熊剑武仅用自己的名义并非用公司的名义和涂某进行业务往来和商品交易,涂某不知道熊剑武经营公司的名称,涂某和熊剑武个人结算货款,违法犯罪所得由熊剑武个人所得。因此本案系自然人犯罪,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综上,被告人熊剑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26500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68752.7元,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剑武系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剑武之前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人民陪审员 陈念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