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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邓丽霞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邓丽霞,邓承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18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林,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邓丽霞,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邓承培,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陈林、邓丽霞、邓承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被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霞、邓承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林、邓丽霞偿还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01304.38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196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沙县农商行对邓承培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陈林、邓丽霞、邓承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沙县农商行与陈林、邓承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林向沙县农商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邓承培提供位于沙县××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沙县农商行于2014年5月15日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给陈林。陈林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陈林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70万元、利息201304.38元。因陈林、邓丽霞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陈林辩称,借款属实。邓丽霞、邓承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陈林作为借款人、邓承培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沙县农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林向沙县农商行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1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邓承培提供位于沙县××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15日,邓承培提供位于沙县××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5月15日,双方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沙土他项(××)第××号。2014年5月15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陈林借款70万元。陈林与沙县农商行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月利率8.13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发放后,陈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304.38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陈林、邓丽霞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陈林、邓承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林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陈林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01304.38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陈林与沙县农商行的债务形成时,邓丽霞与陈林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林与沙县农商行约定该债务属陈林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陈林、邓丽霞夫妻共同债务,邓丽霞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邓承培提供位于沙县××房地产为诉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邓丽霞、邓承培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陈林、邓丽霞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01304.38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陈林、邓丽霞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对邓承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林、邓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陈林、邓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1304.38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三、陈林、邓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96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邓承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06.5元,由陈林、邓丽霞、邓承培负担。陈林、邓丽霞、邓承培负担的受理费6406.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木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