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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伟与被告李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伟,李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22号原告:王庆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法良,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为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庆伟与被告李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李法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伟、被告李法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偿还保证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朱春江、刘德奎、张刚、张行、李海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均为8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对以上借款人所担保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并且对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被告银行卡中。借款后,除借款人刘德奎、李海龙还款外,各借款人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各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没有偿还。被告辩称:1、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诉被告主体错误。2、《保证合同书》上保证人“李法良”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该保证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分别借款给张行、张刚、朱春江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9个月,约定利息均为2%。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位借款人未到庭,三份借据上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案担保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保证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于借款当日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应当明知作为担保人的义务,保证书中对保证金额400000元、保证期间2年以及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均进行书面明确约定。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将4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账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借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证合同书有异议,保证人处李法良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李法良签字上面四个人的名字是同时出现在保证人处,其身份性质应当是一致的,如果上述四人是见证人,那么李法良的身份也应当是见证人。业务结算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年3月15日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法良为张刚、朱春江、张行、刘德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份合同保证人前后不一致,存在拼接的可能;2、该合同主债权数额与原告之前提交的第一份保证合同书中的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字是被告签的,被告给这几个人担保过,但不是这份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的李海龙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又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外人张行、朱春江、李海龙、张刚、刘德奎因买化肥需要资金,通过本案被告李法良介绍在原告处分别借款8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利率为每月2%,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以上五位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中。借款后,案外人刘德奎、李海龙依约向原告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张刚、朱春江、张行没有偿还本金。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带领原告找到借款人催要借款,2014年春天案外人张行将一个金项链抵借款利息10000元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法良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承担多少。因案外人刘德奎等五人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为案外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行等三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张行将一个金项链抵借款利息10000元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扣除该1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本案合法保证人。因被告李法良本人当庭承认其为张行等五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签署的担保合同不是原告举示的合同,对此抗辩观点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其带领原告向借款人催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法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庆伟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利息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