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建与王安东、刘桂金、张明兰、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建,王安东,刘桂金,张明兰,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东,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兰,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小区211、212、213室。负责人:洪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安东、刘桂金、张明兰、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原审被告刘桂金、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安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洪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王安东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将我公司收到的大庆市超凡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诚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硕公司、超凡公司)合计386万元的两笔汇款认定为被上诉人王安东向洪建支付的借款,是没有证据证实的。1、这两笔汇款的数额与借据数额并不一致,洪建借据的数额是400万元,汇款共计386万元。2、涉案借款是洪建的个人借款,不可能汇入公司账户。3、洪建是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大庆分公司有自己的账户,所以如果汇入公司账户,也应该汇入大庆分公司的账户,不可能汇入我公司的账户。4、一审认定王安东按洪建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提供的账户,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开庭过程中,王安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诚硕公司、超凡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的两笔汇款是基于洪建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洪建认可该两笔汇款系借款。事实上,借款协议并未履行,根本不存在洪建要求王安东将借款汇入我公司账户的事实。5、一审判决以该账户的设立单位为洪建所在的分公司为由认定洪建收到借款,是不符合逻辑的,没有任何依据。按照该逻辑,我公司账户所有入账款项就都是洪建的个人借款,这显然是错误的。6、洪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刘桂金、张明兰的情形相同,二人收到借款出具了收条,但洪建并未出具收条,这也可以证实洪建是没有收到借款的。(二)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已明确表明诚硕公司、超凡公司的汇款系我公司向两公司的借款,与洪建个人无关,并且我公司与王安东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甚至都不知道王安东为何人。因此这两笔款项应当由诚硕公司和超凡公司主张,并不能由王安东来主张。(三)洪建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只是我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行为,在没有我公司授权或者追认的情况下,都与我公司无关,都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四)刘桂金、张明兰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刘桂金系创业城续建项目二十一标段的负责人,并非我公司及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明兰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一审判决在利息的认定上明显不符合常理。王安东自认洪建已支付利息169万元及以装修的方式抵偿利息270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别墅装修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9月,装修结束时还没有产生439万元的利息,洪建也不可能提前支付如此多的利息。即便装修真实存在,也应当冲抵本金,并非利息。(六)从王安东当庭自认的洪建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证明,其诉请的400万元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是我公司借款的话应当由我公司负责偿还,而不是由洪建个人偿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我公司与洪建、刘桂金、张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的借款人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这里的负责人指的是企业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对外能够代表企业的负责人,并非企业内部具体部门的负责人,也并非某个项目的负责人。本案中,洪建、刘桂金、张明兰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以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公司抗辩称诚硕公司、超凡公司的汇款系我公司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洪建个人无关,但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这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证明该汇款系洪建个人借款的责任在于王安东,我公司没有义务证明上述汇款并非借款,也无义务证明与两公司具体存在什么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安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洪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安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宿建公司一致。被上诉人王安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桂金、张明兰辩称: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我方同意偿还,对上诉人宿建公司、洪建的上诉请求均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宿建公司、宿建大庆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95万元(以700万为基数)合计995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起诉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建就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本金、88万元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计48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起诉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桂金、张明兰就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207万元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计50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起诉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洪建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安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间执行3%的月利息,被告宿建大庆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诚硕公司、超凡公司向宿建公司账户汇款386万元,打入宿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大庆卧里屯支行开立的账户。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明兰、刘桂金(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间执行3%的月利息,宿建大庆分公司及洪建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签名。原告王安东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明兰、刘桂金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桂金、张明兰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间执行3%的月利息,被告宿建公司及被告洪建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签名。原告王安东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明兰、刘桂金出具了收条。刘桂金将上述两笔共计300万元的借款全部用于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二十一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另查明,宿建公司将其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创业城二期续建二十一标段项目内部承包给其员工刘桂金。2011年12月8日,宿建公司与刘桂金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宿建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洪建以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代表甲方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建、刘桂金、张明兰向原告王安东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关于被告洪建所借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洪建出具的“借据”属于确认债权存在的债权凭证,不需要另行再提供其它付款凭证佐证就可以证实债权的真实存在。经查,该400万借据出具的时间在2011年12月23日,而诚硕公司、超凡公司汇款386万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即出具借据时借款行为并没有发生,故该“借据”不能证明全部借款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余14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该14万元没有实际出借,被告洪建向原告实际借款386万元。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一)被告宿建公司抗辩,诚硕公司、超凡公司汇入的386万元系其与两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洪建无关,此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洪建抗辩,其出具借据后没有收到相应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洪建出具借据后,原告按被告洪建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提供的账户,且该账户为被告洪建所在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故应认定被告洪建收到相应借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386万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宿建公司账户,并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宿建公司应与被告洪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宿建大庆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宿建大庆分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刘桂金、张明兰对借款300万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刘桂金系被告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宿建公司在创业城续建项目二十一标段的负责人,宿建大庆分公司作为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全部借款用于宿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二十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宿建公司应对刘桂金、张明兰全部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明确不要求宿建大庆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宿建大庆分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被告洪建借款项本金数额为38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洪建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169万元利息及以给原告的爱丁堡别墅装修抵付的方式偿还270万元利息,合计偿还439万元利息。因借据约定月息为3%,故已偿还利息的月份数应为439万÷(386万×3%)=37.9个月。由于自出借日(2011年12月28日)至起诉日(2016年1月21日止)共47.7个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因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故按月利率2%保护)数额是:386万元×2%×(47.7-37.9)=756560元,本息合计386万元+756560元=4616560元。关于起诉第二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二)被告刘桂金、张明兰借款本金30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截止起诉之日止欠付利息为207万元,故本息合计507万元。关于起诉第二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因约定的利息月利3%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洪建应当偿还原告王安东借款本息合计386万元+756560元=4616560元及从起诉第二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被告刘桂金、张明兰共同偿还原告王安东借款本息合计507万元及从起诉第二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被告宿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安东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8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为756560元人民币;起诉第二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桂金、张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安东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为207万元人民币;起诉第二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宿建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洪建与被上诉人王安东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洪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宿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洪建、刘桂金、张明兰的借款向王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上诉人洪建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王安东出具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安东应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洪建支付借款,洪建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上诉人洪建抗辩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人并未收到王安东支付的借款,而王安东也确未提交由洪建本人直接出具的收款凭据,因此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借贷事实的客观性进行综合判断查证。(一)在借据出具后,诚硕公司、超凡公司应王安东的要求和指派,于2011年12月28日分别向宿建公司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和86万元,该事实有两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宿建公司主张其与诚硕公司、超凡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上述款项系向两公司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能对两公司向其账户汇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二)宿建大庆分公司系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据其营业执照记载,该分公司应以宿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现宿建大庆分公司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由于其对外不具有以分公司名义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因此该担保行为实际上是宿建大庆分公司以宿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借款人洪建的另一身份是宿建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作为担保人的签约代表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在该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的签约代表在身份和组织上存在混同。(三)被上诉人刘桂金、张明兰向王安东借款的目的为向刘桂金从宿建公司内部承包的创业城二期续建二十一标段工程进行资金投入,该工程的承建方系宿建公司。在对多份借款合同及其资金流向进行审查后,应当认定洪建与王安东的借款合同与刘桂金、张明兰和王安东的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一并予以确认。因此综合以上,出借人王安东基于不违反常理的交易习惯,应借款人洪建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与其本人及其所担任负责人的公司相关联的企业账户,已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洪建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洪建关于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如前所述,创业城二期续建二十一标段工程由宿建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上诉人刘桂金,宿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诉人洪建作为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在于全面表达公司的意志,但其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从洪建的宿建大庆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受权转包工程的事实及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考量,应当认定上诉人洪建在宿建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二十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上诉人洪建在宿建公司的授权下从事职务行为,对工程的资金、转包和施工等事项进行管理,有权基于代理制度对外表达公司意志,该职务身份应当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负责人的范围之内。因此,在上诉人洪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安东有权要求洪建与宿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洪建作为宿建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在被上诉人刘桂金、张明兰出具的欠据中,以借款担保人和担保经办人的身份作出的担保承诺,效力对上诉人宿建公司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宿建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宿建公司亦应当对刘桂金、张明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上诉人洪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分别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