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国俊与张小晖、李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俊,张小晖,李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791号原告:贺国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晖,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李旭,男,住常州市金坛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396号中创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T。负责人:谈文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职员。原告贺国俊与被告张小晖、李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对被告李旭撤回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被告张小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4579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张小晖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希望路与该村级道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该新希望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贺国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国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贺国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小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张小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在交警队交了款20000元,有收款凭证,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其中的电话费23元。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法院标准处理,误工费未见相应收入减少的材料、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其租赁房屋,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我司认可最低生活标准。关于伤残,有医院证明,内固定可不取出,未见相应的放弃取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医疗终结。交通费未见相应材料,认可300元。车损1350元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张小晖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希望路与该村级道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该新希望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贺国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国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贺国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小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旭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该车辆属转让给被告张小晖,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贺国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生建议内固定可不取出,原告也表示不再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29675.3元;车辆花去施救费30元、修理费1300元。被告张小晖在交警处交款2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8276.57元,余款尚在交警处。2017年2月21日,原告贺国俊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贺国俊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2385元。还查明,江都市仙女镇商贸城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在该市场租赁有仓库经营业务。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书、费用清单、发票、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队收款凭证、证明、租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贺国俊受伤、原告贺国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小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小晖承担原告损失的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旭作为原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旭的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贺国俊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张小晖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外经营业务,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电话费2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96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380元(60元/天*23天),本院确认为920元(40元/天*2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3600元(4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8100元(9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130元/天*18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车损及施救费50元,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2343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原告已领取被告张小晖款827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张小晖。尚在交警处的款归被告张小晖结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贺国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6076.73元,返还被告张小晖人民币8276.57元。二、驳回原告贺国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贺国俊负担50元,由被告张小晖负担3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