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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08号原告: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宇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汝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女,公司员工。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段71号。经营者:雷芳,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提货,赊欠货款115288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户籍信息、2014年9月16日提货单2张、2014年9月20日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尚欠货款115288元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有长期供货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三菱电机空调,货款为115288元。因货款没有及时给付,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提货尚有货款115288元未支付,以上欠款被告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受理本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在被告登记注册地没有找到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在经营者雷芳的户籍登记地也未找到雷芳本人。本院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现公告期已经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以及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后,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52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海森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2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152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靖雅审 判 员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