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某1与邓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327号原告:邓某1,女,201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邓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系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工作证号14402201781961687。被告:邓某2,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被告邓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五年(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用共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秀全与被告邓某2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邓某1由钟某监护抚养,跟随钟某生活,并由钟某承担一切费用,邓某2需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协议离婚分居两个月后,应亲朋好友的劝告,钟钟某在没有复婚的状态下,还回婆家与邓某2共同生活至2016年2月左右,还是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经常吵架,而另租房屋独居生活。2016年下半年,邓某1也随钟某共同生活。目前,钟某所在公司因效益不好,并以其经常带小孩上班为由被辞退工作,无奈只能到处做零工,工作时有时无,收入也没有保证,加上又要租房居住,且邓某1逐渐长大需要就学,各种费用也将不断增加,邓某1母亲心力交瘁,实在无力负担邓某1的抚养费与教育费,严重影响着原告的生存权与受教育权利。鉴于邓某2是一个不守信用的人,为维护邓某1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诉请所请的判决。邓某2辩称,离婚后小孩邓某1一直随其生活,且小孩的费用都由被告负担。本院经理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某1系钟某、邓某2之女。2012年11月22日,钟某、邓某2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生育一女邓某1,于2010年12月16日出生,由钟秀全监护抚养,并由钟秀全承担一切费用,邓某2无需承担邓某1的任何费用,直至成年和完成学业为止。邓某2可探望邓某1,若带邓某1外出或暂住,必须与钟某商量同意;2、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邓光述在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钟某4000元;3、双方无共同债务,若单方有债务,由当事人承担偿还。同日,钟某、邓某2办理了离婚证。2013年2月,钟某、邓某2开始同居,其女邓某1随双方共同生活至2016年11月止。2016年12月1日之后,邓某1随钟某独自生活,抚养费用一直由钟某负担。钟某、邓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均未提交收入证明。2017年3月20日,邓某1以其母钟某所在公司因效益不好,并以其经常带小孩上班为由被辞退工作,无奈只能到处做零工,工作时有时无,收入也没有保证为由,诉讼要求邓某2负担从2017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1000元/月,暂计算五年的抚养费用。庭审中,邓某1要求增加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四年的抚养费用。邓某2抗辩其的经济能力只能承担200元/月。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钟某、邓某2离婚时约定钟某系邓某1的监护人,并负担抚养费,而邓某1认为钟某所在单位效益不好已将其辞退,已无力独自负担邓某1的抚养费,因此,邓某1诉讼要求邓某2负担5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邓某2目前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抚养费每月500元/月为宜,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邓某2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给邓某1。至于请求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2月抚养费,以及2017年3月1日起5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赔生活费和教育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已支付的抚养费中包括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邓某1要求抚养费的同时,再要求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邓某2的抗辩主张负担200元/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邓某2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给原告邓某1;(2017)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