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明,冯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794号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云南国托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柱青、冯诗然,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花园二期7-5号。法定代表人:陈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46幢1号。法定代表人:谢潘明。被告:陈启明,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系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永辉,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系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为公司)、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陈启明、冯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柱青、冯诗然,被告成为公司、陈启明、冯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为公司即刻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989149.3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2.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冯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冯永辉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为公司签订云信智兴2014-385号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云信智兴2014-546号-第20期-DK,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29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6%,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21日,贷款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吿佳怡公司用五处房产为成为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9号1幢1-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是105房地证2013字第14985、14980、14981、14982、14983号,抵押范围为主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启明、冯永辉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157号房产,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19718号;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59号房产,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34170号两处房产为成为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同时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冯永辉还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同上。现被告成为公司没有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人、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成为公司、陈启明、冯永辉答辩称,律师费请法院裁决,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佳怡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云信智兴2014-385号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云信智兴2014-385号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云信智兴2014-385号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及抵押合同证书、财产共有人声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成为公司、陈启明、冯永辉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冯永辉系作为陈启明配偶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冯永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在下文予以评述。四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成为公司约定,对被告成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永辉、陈启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启明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冯永辉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所担保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或保证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保证人配偶承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保证人配偶均自愿暂时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佳怡公司、冯永辉、陈启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2万元。经审查,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永辉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成为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冯永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启明、冯永辉签订的《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的保证人仅为被告陈启明,结合合同中关于保证人配偶部分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冯永辉作为保证人陈启明的配偶签字仅表明其在被告陈启明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对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其个人没有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后其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声明》系针对抵押担保的确认,故被告冯永辉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被告成为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亦属于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冯永辉的抵押担保范围及被告佳怡公司、陈启明的保证范围。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4.2万元,该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三、被告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105房地证2013字第14980-14983号、第1498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以及被告陈启明、冯永辉抵押的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0134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55.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