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38号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徐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金福音。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金福音。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爱莲。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2,190,21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电器公司按照每年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364,770.59元;3、请求判令被告电器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集团公司、被告明虹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2,190,211.04元,被告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电器公司、集团公司、明虹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被告电器公司、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再次作出确认和担保承诺;被告明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1、《借款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细节作了明确约定。2、被告集团公司承诺为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二、1、《记账凭证》【第1238号】、《付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彭浦支行)借记通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记账凭证》【第1239号】、《付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彭浦支行)借记通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3、《记账凭证》【第1240号】、《付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彭浦支行)借记通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4、《记账凭证》【第1241号】、《付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彭浦支行)借记通知》、《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二证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出借额共计22,190,211.04元。三、《确认函》,证明1、被告电器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诺将履行保证义务。2、被告明虹公司成为《借款协议》的新保证人。四、1、《截止2015年3月31日人民企业欠款明细表(本金)》。2、《确认书》。证据四证明1、原告催讨欠款后,被告集团公司、被告明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明确表示将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集团公司、被告明虹公司确认了主债权本金为22,190,211.04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被告电器公司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被告集团公司、明虹公司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190,211.04元;二、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22,190,211.0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75元,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