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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农。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侯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与他人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经公安交警查获后,抽血检验属于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洪湖市汊河镇红三村吃午饭时,与他人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洪湖市汊河镇红三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并将血样送至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警方现场抽取的被告人血样以及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照片;2.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3.证人瞿某、刘某证言;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的评估报告一份;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置道路交通安全不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未产生道路交通安全后果。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评估考察,认为被告人郑某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会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