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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丘志浩、梁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松,丘志浩,梁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626号原告:林劲松,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萍、郑誉,分别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丘志浩,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江区。被告:梁迅,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江区。原告林劲松诉被告丘志浩、梁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芳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志浩、梁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同日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条载明:“兹借到林劲松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时间,利息每月2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劲松先生,每月利息为1350元。借款人丘志浩,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8月22日。”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450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一共7个月,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合计人民币544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欠条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丘志浩、梁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经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5000元,写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写明:“兹借到林劲松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时间,利息每月2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劲松先生,每月利息为1350元。借款人丘志浩,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8月22日。”被告写下《欠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丘志浩、梁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丘志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丘志浩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应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丘志浩、梁迅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志浩、梁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林劲松。二、被告丘志浩、梁迅应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劲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6元,减半收取580.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丘志浩、梁迅负担,该款由被告丘志浩、梁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林劲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立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