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希财与厉洪林、莱阳庆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财,厉洪林,莱阳庆林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兴华,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为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32号原告:王希财,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洪林,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莱阳庆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胡城路5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负责人:王永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兴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为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王希财与被告厉洪林、莱阳庆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物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李兴华、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隽大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吴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隽大运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凝、安邦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洪林、庆林物流、太平保险、李兴华、人民保险、吴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076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5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希财驾驶鲁B×××××号货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500M处,遇被告厉洪林驾驶鲁F×××××号货车在前顺停相撞,后适遇被告李兴华驾驶鲁F×××××/鲁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王希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厉洪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原告王希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限额且被告只投保交强险,标的车被保险人贾磊于2016年1月26日15:21:52使用手机137××××3131向我公司来电要求注销案件,称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不需赔付,如果交警部门判定标的车存在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辩称,鲁F×××××号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隽大运业辩称,我公司系鲁F×××××/鲁Fxx**挂号车辆挂靠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吴为安,我公司不参与车辆实际经营,且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Fxx**挂号车辆未投保。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将原告的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牟明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保险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涉及三辆车损失,交警认定为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为原告驾驶的鲁B×××××号货车撞到厉洪林驾驶的鲁F×××××号货车,双方承担主次责任,事发后我公司承保的鲁F×××××/鲁Fxx**挂号牵引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原告车损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不能确定第一、二次事故各造成多少损失,所以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车损,应按照两次事故均分,并且鲁Fxx**挂号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应按照车损总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扣除交强险后,再和鲁Fxx**挂号挂车主挂分开进行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厉洪林、庆林物流、李兴华、吴为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王希财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500M处,遇被告厉洪林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前顺停相撞,后适遇被告李兴华驾驶鲁F×××××/鲁F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砂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入路左与原告王希财驾驶的车辆相撞侧翻,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王希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厉洪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原告王希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7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2500元。鲁F×××××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庆林物流,被告厉洪林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鲁F×××××/鲁Fxx**挂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隽大运业,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为安,被告李兴华系该车驾驶员,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鲁Fxx**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王希财驾驶鲁B×××××号车辆与被告厉洪林驾驶鲁F×××××号车辆、被告李兴华驾驶鲁F×××××/鲁Fxx**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鲁F×××××号主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人民保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希财的车损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未标明单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王希财的损失,根据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额由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Fxx**挂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称鲁Fxx**挂号挂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称已将原告的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牟明辉,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厉洪林、李兴华分别系被告庆林物流、吴为安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其支出拖车费属实,被告大地保险、隽大运业、安邦保险称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大地保险、人民保险、安邦保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希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7076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7326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692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赔偿20778元(69260元×30%),由被告安邦保险赔偿48482元(69260元-20778元)。原告王希财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人民保险、大地保险、安邦保险予以赔偿,被告庆林物流、吴为安、隽大运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希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希财经济损失207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希财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希财经济损失48482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正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