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曾燕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91号原告:曾燕,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邓光良。原告曾燕与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9255元(暂计算至起诉时直至被告支付清租金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青白江商铺一间。同日,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委托期限为10年,至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第二天起算租赁时间,租金收取方式为前三年(即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不计算租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每年租金为52837.29元。第六年开始(即2016年10月14日起)年租金为58708.1元。被告仅支付了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租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今未付租,原告已办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大港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商铺一间,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委托期限为10年,租金收取方式: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不收租金,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每年租金为52837.29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每年租金为5870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租金79255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燕支付从2015年10月14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租金79255元。如果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