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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铁山与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山,刘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249号原告:张铁山,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河南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巧珍,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张铁山诉被告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被告刘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巧珍偿还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张西军(已故)在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共借原告款130000元,之后以房抵偿原告欠款93000元,后又还款10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巧珍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款一事,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刘巧珍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丈夫张西成向原告张铁山借款其并不知情,但其同时认可其与张西成在医院将其夫妻位于告成小区的一套房子以93000元折抵借款,被告本人也曾还给原告1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被告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签名,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其举证责任后,被告拒绝就借条上的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辩称借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铁林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刘巧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