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旺来与张鹏云、黄雪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来,张鹏云,黄雪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78号原告:陈旺来,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云,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雪霖,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陈旺来与被告张鹏云、黄雪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明、被告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587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云接受转包对安庆供电公司电网生产基地营销(生产)综合楼、信息楼工程的模板工程、砖工、钢筋工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包工。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为被告张鹏云在该工程钢筋的制作安装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5月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08707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雪霖代为支付50000元,尚欠158707元未支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雪霖为被告张鹏云提供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鹏云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208707元是事实,该款结算后,被告就委托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雪霖代为支付,黄雪霖已支付多少款项被告张鹏云不清楚。被告黄雪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云系安庆供电公司综合楼、信息楼工程的模板工程、砖工、钢筋工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旺来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鹏云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08707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雪霖根据被告张鹏云委托,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雪霖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在与供电公司结账后再支付5至10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与张鹏云结算后,担保与张鹏云共同将此款付清。但此后,被告张鹏云及黄雪霖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鹏云提供劳务,被告张鹏云应依据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张鹏云委托被告黄雪霖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在被告黄雪霖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鹏云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黄雪霖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张鹏云共同将此款还清。被告黄雪霖应根据承诺与张鹏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黄雪霖承诺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云、黄雪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旺来劳务工资1587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旺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张鹏云、黄雪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